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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林如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陳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經營之公司間有封口袋往來買賣業務關係,被告先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被告收訖後,即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5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6個月屆滿之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半年結算一次;又於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被告收訖後,即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5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6個月屆滿之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半年結算一次。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前開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30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200萬元,於107年5月31日清償期屆期後,迄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見本院卷第19、22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