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鋒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昊禹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雲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惟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1萬元,分9期付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於113年2月25日給付第8期工程款300萬0,500元及追加減工程款519萬9,069元。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委由訴外人呂昆益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因現場會勘時發現缺失,且消防檢查未通過,被告遂自行將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大方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施作。
系爭建物嗣於113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兩造就第9期工程款已議價至294萬1,8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又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防火門追加及修改工程,並處理電梯竣工檢查及電梯門馬達維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30萬4,122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2月19日以台中大甲日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324萬5,922元(計算式:294萬1,800元+30萬4,122元),該函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遵期給付,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5,922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001萬元,嗣因變更追加而調高為6,781萬3,191元,且原告應自被告110年2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32個工作天內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1年6月2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逾期88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以工程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356萬2,638元。又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乃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完畢,因此支出辦公室清潔費3萬1,000元、廠房清潔費4萬7,775元、廢棄物清運費4萬2,000元及工程瑕疵修補費22萬9,9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上開修補必要費用共35萬0,725元。另原告未施作「追加窗240*160cm」4樘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窗工程),被告乃以114年7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4萬4,000元予被告。爰以上開債權共1,405萬7,363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一)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1萬元。廖錦標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負責與原告聯繫。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被告110年2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32個工作天前完工,如無展延事由,該條所定完工期限應為111年6月20日。
(三)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就「鋼網牆」簽訂追加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30萬元,僅追加單價,總數量不變,工程期限同系爭契約。
(四)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就系爭工程申請變更設計,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辦理系爭工程之廠區大門位置變更,經該服務中心於112年5月3日核准在案。
(五)系爭工程於取得消防工程竣工核准函後,始得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113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15日。
(六)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就第9期工程款從300萬0,500元議價至294萬1,800元,並完成消防檢討防火門追加及修改工程,報酬為25萬7,843元;電梯竣工檢查,報酬為2萬1,000元;電梯門馬達維修,報酬為2萬5,279元,共30萬4,122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第9期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共324萬5,922元。
(七)系爭契約附件「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中,表列工作項目C05「使照前置作業」之工期為14個工作天,工作項目D「請領使用執照」之工期為28個工作天,總工期為332個工作天。
(八)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寄發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324萬5,922元,該函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被告尚未給付第9期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共324萬5,92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5,922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溢收系爭追加窗工程之工程款14萬4,000元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1.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然承攬人如已完成工作,定作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113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已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以114年7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既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追加窗工程之報酬14萬4,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收工程款14萬4,000元,應屬無據。
(三)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以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35萬0,725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亦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已委由訴外人謝子建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等語。然證人謝子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伊介紹兩造認識,伊都是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廖錦標聯絡,廖錦標有透過電話委由伊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但瑕疵部分伊無法列出,廖錦標表示原告如果將缺失都處理完成,工程尾款就會結算給原告,但缺失的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廖錦標沒有講修補瑕疵的具體日期,只是拜託伊跟原告催一下盡快處理,因為原告也在催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才說原告如果將缺失都處理完成,工程尾款就會結算給原告。廖錦標說他有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都沒有處理,因為伊是介紹人,廖錦標才請伊向原告催告,但伊催告之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伊都是用電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永峰、訴外人即其子高庚辰及原告會計聯繫,轉達廖錦標說瑕疵修補完成後,會結算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足見謝子建應僅有向原告轉達廖錦標表示如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然就系爭工程具體有何瑕疵及原告應於何時前將瑕疵修補完成,則未見謝子建有向原告為任何表示,尚難認被告已合法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3.被告既未合法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5萬0,725元。是被告以上開費用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35萬5,210元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未能於契約約定
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天數,每天依總工程款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之工程如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者,僅按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工程款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總工程款應為6,776萬0,491元:
⑴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系爭契約金額為6,001萬元,然依系
爭契約第9條關於工程費約定之反面解釋,如因圖面變更或現地調整所致追加減工程,得另行議價並調整系爭契約之工程費(見本院卷第17、20頁),足見系爭工程如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追加減之情形,系爭契約總價即應隨之調整。
⑵參以原告就系爭契約前8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含
鋼網牆追加之工程款),累計已請款6,451萬4,569元,有原告113年1月17日請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第9期工程款已從300萬0,500元議價至294萬1,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30萬4,122元後,總金額為6,776萬0,491元(計算式:6,451萬4,569元+294萬1,800元+30萬4,122元)。上開金額亦與原告113年12月10日請款明細所載之請款金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總工程款,應調整為6,776萬0,491元。
3.系爭建物遲於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記載,第9期工程款之清償期為系爭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系爭契約附件「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記載:表列工作項目C05「使照前置作業」之工期為14個工作天,工作項目D「請領使用執照」之工期為28個工作天,總工期為332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包含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非僅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參以系爭契約如無展延事由,所定完工期限應為111年6月20日,而系爭建物於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882日,堪認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如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
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依證人呂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設計,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0日核准,此部分變更前有先通知原告按照變更後圖說施作,應該不會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足見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然原告自始係按照變更後圖說施作,尚難認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工程展延之約定,原告如要展延工期,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同意,然原告均未於系爭工程期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亦難認原告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實在。
⑷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委由呂昆益請領使用執照,不論呂
昆益花費多少時間請領使用執照,均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建物於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消防工程遲延取得竣工核准函,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①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應自被告110
年2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04個工作天前完工,剩餘28個工作天則為請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期間,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並於111年6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②參以證人呂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領使用執照會同時
申請竣工,系爭建物之門窗及窗框都要安裝完成,外觀淨空,圍籬拆除。而系爭建物結構體差不多就是於112年9月間完工,但系爭工程很多部分都是在112年9月15日報竣工之後才施作,像是室內隔間部分,都是事後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8頁),足見原告遲於112年9月15日始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於呂昆益掛件請領使用執照前,原告至少已遲延493日,縱認兩造已委由呂昆益請領使用執照,如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當時既未完成內部隔間工程,消防工程自無可能全部施作完成,縱認消防工程有遲延取得竣工核准函之情形,亦難認原告係不可歸責。
③證人呂昆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113年
4月30日會勘結束後,要將其所列缺失全部改善,系爭工程主要是綠化工程花很多時間調整,內部隔間施作也大概花了1、2個月。而113年11月18日才取得使用執照的原因,主要就是綠化工程、開窗問題及遮煙捲簾測試最後才改善完成。又綠化景觀部分,除了兩造明確交接,通常會是工程上盲點,因為綠化植物是有生命的,所以交接這件事情一般是由兩造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63頁);參以綠化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明確交付予被告,自應由原告繼續負責維護。況原告約於113年6月底始完成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工程,原告遲延完工期間之綠化工程,如令被告負責維護,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應屬無據。
⑸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7日竣工時,已將綠化工程交付
被告,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等語。然原告迄至112年9月15日始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且尚未完成內部隔間工程,內部隔間工程約於113年4月30日會勘結束後約1、2個月始施作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呂昆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2至463頁),可知系爭工程迄至113年6月底為止,仍未完工,尚難認原告有將綠化工程交付被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135萬5,210元:
⑴兩造約定系爭建物應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
使用執照,然系爭建物迄至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882日,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應按總工程款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最高則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20%計算,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1,355萬2,098元(計算式:6,776萬0,49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被告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系爭建物於113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的原因,除綠化工程外,還有開窗問題及遮煙捲簾測試,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施作之範圍,是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之2%即135萬5,210元(6,776萬0,49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萬5,922元,惟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35萬5,210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萬0,71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9期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前者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惟被告未為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又18號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均請求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0,712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編號 說明 1 辦公室3樓窗戶無法關閉 2 辦公室2樓之門無法開啟 3 辦公室窗戶未裝上 4 室外請照用草皮未清除 5 室外請照用草皮未清除 6 室外請照用草皮未清除 7 室外請照用草皮未清除 8 廢棄物未清理完成 9 地面水平施工層及廢棄矽酸鈣板未清除 10 孔蓋廢棄物未清除 11 貨梯旁樓梯髒亂且未噴漆處理,踏面不平,施工未完成 12 貨梯機房廢棄物未清理完成 13 消防蓄水池未注水進行漏水檢測 14 化糞池未安裝人孔蓋 15 鐵板廢棄物未清除、牆面鋼筋外露 16 樓梯踏面不平、油漆污損、樓梯與牆面交界面粗糙 17 消防機房之樓梯踏面不平且污損 18 消防機房髒亂未清理 19 柱子表面油漆污損未修補 20 防火門表面油漆污損未修補 21 廢棄物未清理完成 22 白色柱部分未補漆完成 23 樓梯僅上底漆,未上面漆,且鋼筋外露未移除 24 廢棄梯未清除 25 電纜線外露未移除 26 地面廢棄物未清除 27 地面廢棄物未清除 28 地面廢棄物未清除 29 地面廢棄物未清除 30 貨梯鐵捲門之左右間隙過大 31 頂樓防火門安裝方向錯誤(應向外推) 32 地面廢棄物未清除 33 橫樑白色部分應補漆 34 鋼筋外露未移除 35 廁所髒亂未清理完成 36 客用電梯地面髒亂、廢棄物未清除 37 樑柱生鏽未補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