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潘守勝被 告 姚宛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以原告名義申辦購買系爭車輛所需之商品貸新臺幣(下同)5萬9625元(分15期,每期3975元)、車貸42萬8160元(分60期,每期7136元),上開貸款原應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以供原告繳納,但被告均未匯款予原告,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罰單費用4500元、牌照稅稅金7100元,另被告自112年1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共計25萬元。兩造就上開被告積欠金額共計74萬9385元債務,於113年5月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每月13至15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詎料,被告僅清償二次共計2萬4000元後,未再返還其他款項,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還款未果,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於113年7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又因被告沒有按時保養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故障,致原告後續支出維修費用4萬4750元,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沒有遵守交通法規遭開罰600元,及未繳納汽車燃料稅稅金4800元,上開費用均為原告繳納,爰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77萬5535元(計算式:749,385元-24,000元+44,750元+600元+4,800元=775,535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535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買受系爭車輛,並登記為原告
名義,為買受系爭車輛所申辦之商品貸5萬9625元、車貸42萬8160元,亦以原告名義申辦,另被告於113年5月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遭處罰交通罰鍰4500元未繳納,牌照稅金7100元亦未繳納,上開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兩造並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金額共計74萬9385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就上開債務僅清償兩期共計2萬4000元,後續自113年6月起均未有任何清償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本人姚宛伶尚欠潘守勝以
下款項:商品貸59625元(共15期) 車貸428160元(共60期) 現金 250000元 罰單4500元 稅金7100元 以上總計749385元……姚宛伶113年6月起,每月13日-15日支付32000元給潘守勝……若以上無履行,潘守勝有權將車輛取回,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綜觀系爭借據之前後文記載,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約定為:就系爭債務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至15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按期給付,等同違約,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又系爭借據雖記載原告有權將車輛取回,但考量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買受價格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低於系爭債務之金額,則應認上開記載真意為:原告得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即35萬元)抵償其尚積欠原告之債務。
㈢因被告於113年6月13至15日未按期清償原告系爭債務,應視
同系爭債務於113年6月16日起已全數屆清償期,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之2萬4000元後,原告自得依兩造就系爭借據所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72萬5385元(計算式:749,385元-24,000元=725,385元),惟因原告自陳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取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就系爭車輛之價值35萬元應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37萬5385元(計算式:725,385元-350,000元=375,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支出維修費用4萬4750元,
繳納被告使用車輛期間之罰鍰600元、汽車燃料稅稅金4800元,亦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其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何,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函命原告補正說明,復於114年6月4日當庭請原告具體表明,惟原告均未說明,既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385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於113年6月16日(即違約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38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