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王誌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張家瑋即瑋育興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57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