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張齡心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沈靖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7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113年9月1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以蔡秉蓁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向蔡秉蓁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1,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查詢結果、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15至41頁、97至117頁),堪認實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蔡秉蓁雖於113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惟系爭契約之封面關於出租人欄位,及契約中各出租人欄位,均由蔡秉蓁簽名,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17至41頁),可見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亦未記載蔡秉蓁係代理何人訂立系爭契約,尚難僅以原告與蔡秉蓁關係密切,逕認原告有授權蔡秉蓁代理出租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業據蔡秉蓁之輔佐人黃向榕供述在卷(本院卷77頁),縱其與蔡秉蓁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之對抗原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審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1,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7月3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