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郭宏昇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吳育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0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眼識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群助理」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澤晟資產APP獲利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日止,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0元投資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原告聯繫並對之施以詐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交付300萬款項,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以交付300萬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證,自桃園市龍潭區出發前往上址。被告搭車抵達該處後,向原告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收取上開款項,然因被告發現現場有員警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其上開所為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則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交付總計613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先後以面
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613萬2000元投資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交付300萬款項,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於統一超商前碰面交付款項。被告搭車抵達後,向原告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收取款項,然發現有員警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等情,經核與原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現場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搭乘車輛派遣資料及車行軌跡、原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面交款項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理應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係原告方面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後始受抓捕,因原告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112年12月1日參與收款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收款行為受有損害。是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證等文件,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責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