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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詹智偉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王怡心受 告知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房地按其性質不適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願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最低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抵押貸款部分原告要變更保證人。如要變價分割,被告也能接受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與兩造之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之系爭房屋每層面積僅39.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將造成兩造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因系爭房屋之各空間特定居家功能各自被分割而造成日後居住使用困難,加以兩造業已離婚,已無情感信任基礎,勢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有損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整體經濟效益,嚴重影響各共有人利益,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兩造中一人,將產生金錢補償問題,而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補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88頁),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一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不但避免因原物分割而致各

共有人所得使用系爭房地空間變小或金錢補償糾紛之弊;且將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既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且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之最優價格,使各共有人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房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並參酌兩造均表明願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且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使用規劃或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需要情事,仍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實現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堪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整體利用價值,並符合兩造意願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分割後之規劃利用、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聯邦銀行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114年3月17日中院平民慈114訴126字第1140022902號函、送達證書),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聯邦銀行就兩造所受分配之價金或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8.5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27.04 一層39.4 二層39.4 三層39.4 電梯樓梯間8.84 陽台16.08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詹智偉 2分之1 2 王怡心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