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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林良田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林良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範圍(面積約50坪即1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金祥正公司、林龍明、林幸香(下稱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應以被告3人於112年5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金祥正公司、林良村不得拆除、毀損、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上開第1至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四、復查,依被告3人於112年5月25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金祥正公司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計算式: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238萬4,400元(52地號土地面積218.91㎡+54地號土地面積7,035.09㎡)=8,600元/㎡】向被告林龍明、林幸香購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6號卷附之被告3人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參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其承租系爭54地號土地之面積約165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9,000元(計算式:8,600元/㎡×165㎡=14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602元外,尚應補繳1,512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