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王祈鈞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被 告 黃育駿即黃柏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50萬元本息(本院卷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約定自借款翌日起每日清償10萬元,原告每日受償10萬元後返還本票1紙。被告復於10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約定由原告提示兌現該支票作為清償。惟被告事後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本票11紙、支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3 2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4 3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5 4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6 5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7 6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8 7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59 8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60 9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61 10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62 11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1年12月6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387863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新市政國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豪即黃育駿 102年1月2日 140萬元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