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女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17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輕型鋼材數批,均經原告按期交付成品予被告簽收,依業界習慣於買受人收受成品後即需付款,惟被告自同年8月起訂購鋼材18360公斤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8694元,同年9、10月訂購鋼材9700、17720公斤應收帳款61萬369元,同年11月訂購鋼材193、1256公斤應收帳款3萬2721元,均未清償,共計已積欠105萬1784元(計算式:40萬8694元+61萬369元+3萬2721元=105萬1784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諉稱即將付款,嗣竟拒接聽原告催告電話,原告於114年1月15日以臺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悉數清償,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14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成品運交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080號卷第7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約定價金共105萬1784元,原告已交付鋼材,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5萬1784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080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1784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