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潘彥安律師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臺南市○○區○○○區○○○區○○○○○鄉○區段○○000○○地○○○地號(95.52公頃)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委由被告辦理計畫書圖撰寫繪製及送案審查工作,並簽立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給付第一期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3萬7,500元、第一分案農業容許申請費用20%即110萬2,500元,總計29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收受上開294萬元後,因投資方因素兩造合意解約,並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共294萬元(其中含總服務費183萬7,500元、第一分案農業容許申請費用之20%即110萬2,500元),然被告迄未退還訂金294萬元予原告。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要退還之訂金數額為「原告已支付之訂金,扣除稅金及相關成本後」所得出之金額。經被告計算後,稅金、人事成本支出共133萬1,965元。此外,系爭契約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就已履行處理事務之部分向原告請求報酬,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除須扣除稅金、相關成本外,尚應扣除被告就已處理事務部分可獲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5頁、第72頁)㈠原告為辦理「臺南市○○區○○○區○○○區○○○○○鄉○區段○○000○○地

○○○地號(95.52公頃)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工作」,於112年6月26日委由被告公司辦理計畫書圖撰寫繪製及送案審查工作,並簽立系爭契約(聲證1)。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共294萬元(含總服務費183萬7,500元、第一分案農業容許申請費用之20%即110萬2,500元)。

㈢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後,兩造合意解約,遂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詳聲證3)。

㈣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所載「訂金」之數額為294萬0,020元,且該數額包含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共294萬元。

㈤陳證1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朝峰之Line對話紀錄。㈥陳證2為原告與被告監察人郭湘琪之Line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所載「訂金」之數額為294萬0,020元

,且該數額包含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共294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觀系爭協議記載「乙方(即被告)並同意先將當時甲方(即原告)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司促字卷第15頁)。足見原告已給付被告294萬0,020元,且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該294萬0,020元扣除稅金、相關成本後之數額。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得扣除之稅金、相關成本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被告返還之金額要扣除稅金及相關成

本,至於稅金及相關成本數額為何,應由被告舉證。如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認為至少依被告開立之折讓單,被告應返還28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朝峰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觀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折讓單,其上記載金額共為280萬元,又折讓單是公司記帳與報稅的合法憑證依據,若被告未核算稅金、相關成本數額,應無隨意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理。堪認被告本件應扣除之稅金、相關成本為14萬0,020元(計算式:294萬0,020元-280萬元=14萬0,020元)。

㈢被告雖抗辯:經計算後,本件稅金、人事成本之支出共133萬

1,965元等語,且提出附件1表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該表格為被告自行製作,復未提出表格內記載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該表格所載之支出。復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應納稅額為13萬9,851元,難以判斷該稅額支出均與本件有關聯。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除需扣除稅金、相關

成本外,尚應扣除被告就已處理事務部分可獲得之報酬等語。然系爭協議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將原告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返還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已處理事務部分可獲得之報酬,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基上,本件被告得扣除之稅金、相關成本數額共為14萬0,020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訂金(計算式:

294萬0,020元-14萬0,020元=2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退訂金之期日,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