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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周哲弘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瀅綺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被 告 施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為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為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為能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為能(英文名:Alan)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即屬基於民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之共同訴訟,因被告施為能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即承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承認之性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認諾(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本件共同訴訟之性質無論是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施為能所上開認諾之表示,依形式觀察對被告丹意公司顯然不利,且依被告丹意公司答辯意旨,被告施為能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對被告丹意公司自不生效力,即被告丹意公司不受認諾之拘束。

二、被告施為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施為能係被告丹意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代表被告丹意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簽訂契約、收取客戶訂金與價金等業務。嗣因被告施為能於106年12月間以被告丹意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丹意公司購買Bang & Olufsen廠牌(下稱B廠牌)家庭音響與電視1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施為能250萬元,又於107年6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丹意公司專櫃內交付200萬元。因原告預計裝設前開Bang廠牌家庭音響與電視之房屋即將於113年底完工,即向被告施為能確認交貨情形,詎被告施為能一再以商品缺貨為由無法如期交貨,經原告一再追問後,被告施為能始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坦承其已將於107年6月22日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侵占入己,致無法依約出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2、被告施為能係被告丹意公司之業務代表,其代表被告丹意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6月22日收取200萬元款項,此有B廠牌音響估價單可證,故被告施為能客觀上係執行被告丹意公司之職務行為,且其將向原告收受之200萬元侵占入己,拒不出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等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施為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施為能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被告丹意公司如能嚴格監督管控,即不致發生被告施為能將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侵占入己之情形,被告丹意公司監督被告施為能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丹意公司與被告施為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賠責任。

4、並聲明:(1)被告施為能、丹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施為能侵占其交付之200萬元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被告丹意公司雖抗辯稱原告私下與被告施為能聯繫,要求更換訂單內容,已違反訂購單約定云云。惟被告施為能確會提供客人換貨,被告丹意公司人員均知悉,此有被告丹意公司提出被證10錄音內容:「00:06:18 施為能:因為其實就是我有賺到價差,但是並沒有像金額那麼大,因為像我跟蔡太太收的只有15萬現金而已。因為中間……。陳麗嫻主任:什麼意思收15萬現金?施為能:就是我算他106,但要扣掉一對28的錢跟一顆19的錢,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取得那麼多的金額。就是我有算他的28,比如說,因為他想要換嘛,所以就是給他28現在大概多少,然後但這對50是多少。女:這樣就很奇怪,因為客人買50,他退客人75的概念。施為能:對對對。女:……就發現是不對的,你當初客人用50塊跟你買,可是他買另一個產品的時候,他退這個,他退75。陳麗嫻主任:你怎麼會這樣算法?施為能:因為我沒有看他當時買的價格,純粹就是跟他提到這個東西」等語可證。

3、被告丹意公司雖以原告交付被告施為能200萬元之地點係在「原告家管理室」云云,然被告施為能確係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即被告丹意公司之專櫃內交付200萬元,此有被證9聲明書可證,被告施為能固稱原告交付款項地點為原告家管理室,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向被告施為能確認交付款項地點,在客戶家中收取訂金,與常理不符,被告施為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於原告家管理室收受款項,被告丹意公司此部分抗辯不實在

4、被告施為能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之客戶款項,不僅原告1人,亦包含其他客戶,並非偶一為之,顯見被告丹意公司未對所屬業務人員嚴格監督管控,致發生業務人員將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侵占入己之情形,此有被證10錄音內容可證:「00:01:02 女:現在蔡閔環(音),他所有的訂單就是取消的28加上lab 50以後,總價是變成226萬元,然後依照公司折扣就是0000000乘以0.198,所以是221,沒問題齁?施為能:恩。女:然後這個黃姿伃(音)小姐,原本你是成立了……,只是追加蔡閔環取消的那個19進來,你本來的訂單這樣子,是有價差部分,所以他取消進來的15萬元,這個部分他就變成總價為105萬9600元,然後就是你這個金額加上15萬元進去,所以黃姿伃(音)小姐的特價金額就會變成98萬2000元。陳麗嫻主任:這些是你那天12月3日時講的修改狀況,這部分有沒有問題要看不要看一下?施為能:沒有問題。陳麗嫻主任:都沒有問題。女:阿我順便要把……陳麗嫻主任:你順便要跟他對錢的部分。女:那我再講最後1個即周哲弘的部分,我們就是照著你給周先生的估價」、「00:22:05 施為能:不是不要發票,我是跟他說發票跟貨一起到。邵學祐總經理:發票跟貨一起到?陳麗嫻主任:你那時候有跟他成立訂單嗎?施為能:沒有,就是手寫的。陳麗嫻主任:錢在你這邊這麼久,他都沒有其他,不正常的買賣?施為能:我覺得就是信任拉,他也覺得這些東西反正就是本來就要買的。邵學祐總經理:他信任你,是信任你本人,還是信任你的公司?所以你要幫他處理呢,還是公司處理?現在你們兩個弄不清楚往公司塞,我們夠冤枉了,你已經塞了一百萬來了,第二個一百萬你怎麼樣也走不掉,對吧。所以你不要又再,公司待你也不薄,也沒有虧待你,然後你又要再把你那個東西塞到公司來,我也不懂因為你去跟他協商,如果他信任你,那他就跟你談嘛,談不好又開始塞到公司來,我夠冤枉的,前面還有一百內,你覺得呢?所以他知道你是要幫他處理,找管道買東西呢?還是你代表公司要幫他買?你不要弄到原先是照顧你,出事了他又不照顧你了,又弄到公司來,那原先是什麼照顧?施為能:是跟公司買。邵學祐總經理:是跟公司買?他都認為是照顧你跟你上班的公司?施為能:對。邵學祐總經理:好吧。施為能:因為我那時跟他簽的也是B&O,是我固定方式的估價單。邵學祐總經理:所以客人認為是,可是錢給你了,錢也沒進公司。施為能:因為我也跟他說你可以去買SONY100吋電視,他說還是跟我買LG的就好了,因為音響及電視畢竟都會有CODE連接問題,就是找1個廠商就好了。」等語。可見被告施為能於錄音內容多次強調原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要交給被告丹意公司作為購買商品之用,被告施為能亦係基於被告丹意公司業務之立場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被告丹意公司僅擷取有利內容作為抗辯,並未將錄音內容提出完整譯文。是被告施為能向原告收取購買商品之200萬元後侵占入己,可能非被告丹意公司所知悉,然在客觀上仍屬被告施為能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與被告丹意公司業務之職務內容有關,堪認被告施為能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由被告丹意公司與被告施為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丹意公司復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變造之嫌云云,惟被證5估價單為原告支付第1次款項時,被告施為能交予原告,而原告交付第2次款項(即交付本件200萬元)後,被告施為能即將被證5估價單複印,並於複印之估價單上蓋上新的會計簽收章及簽名,表示其確實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無論是被證5估價單或被證7估價單上之會計簽收章樣式與被告丹意公司自行提出之被證1訂購單上之會計簽收章樣式完全相同,即可證明並無被告丹意公司抗辯變造之情。

6、被告丹意公司抗辯稱該公司無法代訂LG電視云云,惟依被證10錄音內容譯文:「00:16:20施為能:……,我其實比較難過的是周哲弘部分,如果跟他協商有成功的話,可能以順利交貨給周哲弘,就不會衍生周哲弘與蔡太太的問題。陳麗嫻主任:這個你要跟他協商,為甚麼你不是來找公司?是你自己去找他,是不是這200萬元其實是你們自己私下協議好的,就是你幫他代購,而不是透過公司?施為能:沒有,因為他要買的只是LG。陳麗嫻主任:對阿,買LG阿,有2種通路,1種是跟公司這邊買,1種是你們去幫他外面代購。施為能:這個LG我是不會有這種想法」等語,可見被告丹意公司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7、被告施為能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丹意公司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丹意公司雖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施為能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客戶之款項,不只原告1人,尚包含其他客戶」乙事表示爭執,惟依前揭被證10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施為能除侵占原告款項外,至少尚有侵占被告丹意公司其他客戶黃姿妤(音)、王秋慧(音)、蔡閔環(音)之貨款,未繳回被告丹意公司等情事,而上開被證10錄音內容,為被告丹意公司自行提出,且內容為被告丹意公司之其他主管、員工與被告施為能間之對話,原告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丹意公司亦欲使用該錄音部分內容作為其有利之主張,故針對該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問,是被告丹意公司僅主張錄音內容對自身有利部分,但卻對不利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顯係企圖誘騙法院,浪費訴訟資源,故原告對於被告施為能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之客戶款項不僅為原告1人,亦包含其他客戶之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即上開錄音內容),被告丹意公司欲否認此部分事實,應提出相當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8、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新家裝潢完成後,原告發現其訂購之電視及音響遲遲無法出貨,被告施為能坦承將其代被告丹意公司收取之200萬元挪為己用,故訴外人即設計師張家維與被告施為能確認原告購買之LG電視及B廠牌音響1批是否已向被告丹意公司下單?被告施為能回覆稱LG電視有口頭下單,但僅保留名額等語。因當時原告新家已裝潢完畢,要儘快處理入住事宜,張家維方協助原告尋找替代之電視及音響,遂有被告提出被證12對話內容,原告不爭執被證12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但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將本件200萬元交付純屬與被告施為能間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丹意公司業務無涉,被告丹意公司之解讀顯係企圖混淆視聽。至於被告丹意公司抗辯稱原告並未透過公司流程付款,亦未提出公司層級之交易憑證云云,然被告丹意公司並未對外公告任何購買及付款之標準流程或購買時消費者應取得何者憑證方屬公司層級之交易憑證,自不得以被告丹意公司片面之詞而為原告之不利認定。另被告丹意公司抗辯稱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此因被告施為能自承告知原告「發票跟貨會一起到」,原告信賴被告施為能之說詞,自無違背一般常情。再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施為能,確係為購買LG電視及B廠牌音響1批,因原告並非此方面專業,被告施為能表示LG電視搭配B廠牌音響效果較佳,且有連接上問題,故依被告施為能建議一併向被告丹意公司購買。

9、被告丹意公司雖提出被證13內部管理部通知,主張該公司於107年間並未販售LG電視,原告回溯捏造交易時間點,明顯為使本件套進民法188條規定之責任框架云云。然被告丹意公司提出之上開管理部通知為其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告週知,原告無從知悉,且被告施為能自承其有告知被告丹意公司可為原告購買LG電視乙事並無意見,至被告施為能為何於被告丹意公司無法販售LG電視時,即向原告表示可向被告丹意公司購買LG電視,乃被告丹意公司內部管理、監督人員違失之問題。是被告丹意公司於聘用員工時顯未加以查核其品德及性格,且被告施為能未繳回被告丹意公司之款項並非僅有單一客戶,可見被告丹意公司於被告施為能任職期間未隨時予以監督、控管,讓被告施為能一再為不法行為,縱被告丹意公司發現上開情形後,曾有扣被告施為能薪水及告誡日後不可再犯,卻仍發生本件侵占款項情事,益證被告丹意公司於選任及監督員工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為能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丹意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向被告下訂B廠牌音響1批,訂單號碼D0000000(下稱D0000000號訂單),訂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及世祥汽材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祥公司),買賣總價金為833萬2500元,而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現金交付D0000000號訂單之訂金250萬元(訂金為總金額3成,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收受現金250萬元,遂於106年12月28日開立250萬元統一發票(QS00000000)予世祥公司。迄至113年7月間,原告未依D0000000號訂單約定給付其餘7成款項即583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遂與被告施為能私下聯繫要求更換訂單內容,將其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之訂金250萬元轉為購買B廠牌其他音響產品(換貨),惟D0000000號訂單清楚約定:「已成立之訂單,客戶不得要求變更該訂單內容及換貨」,原告上開舉動已違反訂購單約定,且被告就原告與被告施為能間私下約定不知情,亦從未開立新訂購單予原告。

2、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文號:113年度觀字000000000號)予被告,聲稱被告於113年7月間指派被告施為能與原告洽換新合約,將前揭購買音響之250萬元訂金轉為新訂單1部分,另再給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施為能,用以新購買LG電視1批云云。然被告收受前述律師函後,隨即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繫,要求律師提供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相關付款紀錄等資料,該律師於113年11月29日提供被證5即B廠牌音響估價單1份(該估價單上有「12/27訂金實收250萬元,施為能12/25」之手寫藍色筆跡字樣),及被證6即估價日期為2024年7月9日之客戶估價單乙份,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向被告購買LG電視之訂購單及其已支付200萬元之付款紀錄,故被告無從核對原告購買內容及已付款金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再次傳送訊息予該律師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訂單及付款紀錄,以利出貨作業之進行。詎該事務所律師於114年1月7日寄發郵件予被告委任律師稱當事人有找到被告施為能簽立B廠牌音響估價單,有被告施為能收款200萬元簽名等語,並檢附被證7即B廠牌音響估價單為證(該紙估價單與原證2內容完全相同,被證7為彩色列印版本)。惟原告主張購買LG電視之被證7估價單,與LG電視完全無關,且被證5及被證7等2份估價單內容,發現被證5估價單僅有「12/27訂金實收250萬元整,施為能12/25」之手寫藍色筆跡字樣,而被證7估價單,其上「12/27訂金實收250萬元整,施為能12/25」之字樣卻不是藍色,甚至新增「6/22收款200萬元整 施為能6/22」之手寫字樣,另在下方加蓋「簽收日107.6.22」,此與原告113年11月27日律師函記載:「嗣於113年7月間……本人另再給付200萬元現金予貴公司業務員施為能,用以新購買LG電視1批」等語,但被證7估價單則新增「6/22 收款200萬元整 施為能6/22」之手寫字樣(簽收日107.6.22),可見原告主張交付200萬元現金的之時點前後主張不符,究竟是律師函記載113年7月交付,或是107年6月22日交付?或實際上未交付?且因被告施為能曾向原告表示其名下已無財產,無法還款,協商破裂,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以黑白方式複印被證5估價單,再私下聯繫被告施為能事後變造新增「6/22 收款200萬元整 施為能6/22」之手寫字樣,並於影本上加蓋印章填上107年6月22日簽收金額200萬元等字樣,偽造證據,進而主張被告施為能係履行公司職務,俾利其對被告主張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最終由被告負擔200萬元債務。是依被證7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訂購LG電視,亦無法證明原告是為向被告購買商品而支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施為能,更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施為能之情事。

3、被告曾於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施為能詢問與原告間之事發經過,被告施為能表示現金交付地點為原告家管理室(參見被證10錄音檔),然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供被證9聲明書卻稱200萬元交付地點為被告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專櫃交付,因交付現金地點不一致,可合理懷疑原告聲明書主張200萬元交付地點為被告在新光三越專櫃係基於有利依民法第188條主張交付地點為百貨公司,被告施為能為執行職務行為,而要求被告連帶負責之訴訟策略。

4、被告施為能與原告認識15年以上,據被告施為能稱原告會先拿現金給被告施為能當做捧場,未表示欲購買商品為何,而由被告施為能收款後再決定要給什麼,足證200萬元部分係原告與被告施為能間自行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亦非執行職務行為,此有被證10錄音檔內容可證。據此,原告與被告施為能私下聯繫在估價單新增手寫字樣,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係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為交付,故被告施為能私下收取200萬元現金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原告無從要求僱用人即被告就被告施為能個人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5、原告與被告施為能間具有長期私人交情,其交易純屬個人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因信賴被告丹意公司商譽,此從被告施為能在錄音內容坦承:「原告與我認識超過15年,曾在我做海鮮時給票支持,也沒說要買什麼」等語,故原告與施為能間基於長期私人交情,歴來更有「先給現金、再決定購買內容」捧場性質之交易慣例,其等2人交情深厚明顯超越一般業務與客戶關係,其交易方式顯係私人性支持行為,而非基於被告公司對外公開販售商品之典型交易行為。又被告施為能承認收款並非在被告公司內部進行,收款地點為「原告家中管理室」,114年2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回答「是在原告家中收的」,原告則主張交款地點為「台中市新光三越專櫃」,雙方說法完全矛盾,足證本件金錢交付地點並非在被告丹意公司櫃位或營業場所,客觀上不具任何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既否認被告施為能上開說詞,並主張交款地點為被告丹意公司櫃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客觀證據(如監視器影像、具地點記載之收據等)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於被告丹意公司控制下交付,自不得單憑起訴書記載為依據。况原告與被告施為能純屬私人領域之金錢往來,被告丹意公司無從掌握,亦不可能預見,不具防範可能性,自應排除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6、原告雖主張其欲購買LG電視而於107年6月交付200萬元乙事,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關於「LG電視」之訂購單、發票或收款憑證(鈞院調取之刑事卷及本件民事卷內皆無相關資料),況被告係自108年3月29日以後才開始提供LG液晶電視代購服務,此有被證11即被告管理部通知可證,亦即被告於107年間根本無此商品可售,原告交付款項時間明顯早於商品提供時間,顯見原告交付款項並非出於購買LG電視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款項僅係被告施為能個人收款行為,並未透過被告公司之正常交易流程處理,與被告公司營業全然無涉。再被告施為能於114年2月2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曾開立收據予原告,此為被告施為能依法具結所作之陳述,具有極高之證據能力,倘被證7估價單上之簽名及蓋章確為當時即完成之紀錄,則被告施為能自無可能完全否認其存在,原告卻提出記載有收款內容之影印估價單,其來源不明,故可合理推論該份估價單係原告為訴訟需求而事後製造、加工補蓋印章及字樣之文書甚明。尤其被證7為影印件版本,其上新增「6/22收款200萬元整」手寫字樣,並加蓋「簽收日107.6.22」印章,若原告既持有被證5即原件估價單,為何當初不直接蓋章於原件估價單上,而是複印後再另行蓋章?是被告對於該筆200萬元款項無從知悉、亦無任何授權,本件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7、訴外人張家維為原告之設計師,原告曾經由張家維與被告施為能聯繫,並安排被告施為能於113年11月21日前往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進行私下協商(參見被證12即被告施為能與張家維LINE對話記錄)。嗣於113年11月22日,張家維詢問被告施為能:「最初的那合約有嗎?」,被告施為能回覆:「沒有了,因為訂單過期就結案了」。又於113年11月23日,張家維詢問:「請問上次你提到LG電視97吋,你有跟原廠下訂嗎?現在缺少1台」,被告施為能回應:「只有口頭下單,LG說要以收到錢為主,那天聽說有買到了,公司就先取消了。我們公司也只是授權經銷商,還是要以LG那邊有貨為主」。又於113年11月26日,被告施為能對張家維表示:「1台LG97吋,公司先壓單了,要麻煩明天匯款80萬元」,並附上被告銀行帳號。然張家維回覆:「2台昨天已經都買到了,你跟你公司說一下」、「因為前幾天都在詢問,有貨就直接採購了」等語,可知被告施為能自承「沒有合約」、「口頭下單」、「已取消」,顯見原告從未透過被告公司正常程序進行LG電視之訂購,被告亦未對外發出任何契約函、訂購確認或對價收受行為,且事後係由張家維自行向其他廠商購得LG電視,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施為能純屬私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亦不存在任何公司層級之交易契約或交付義務。

8、原告曾於113年11月25日授權張家維傳送訊息給被告施為能:「基於對您本人有極高信任感,交付現金給您,過程中B&O公司並無任何簽收文件」、「您沒有完全坦承及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及這次LG電視採購一事一樣」,並稱在觀晰律師事務所建議下希望走向公司化處理方式。又張家維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明確轉述原告立場:「觀晰律師事務所強烈建議周總向B&O公司提告,而周總也同意此建議。」等語,此等對話內容足見原告明知200萬元係被告施為能個人收受,非經被告公司管道處理,原告亦認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施為能個人責任,否則不會於協商過程始主張「希望走向公司化方式處理」。况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時,仍以「113年7月間,……本人另再給付200萬元現金予施為能,用以新購買LG電視1批」方式包裝,卻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間關於LG電視交易文件(如正式訂購單、發票或收款憑證,原證2訂購單內容亦未涵蓋任何LG電視),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施為能無力清償個人債務,乃在律師介入後刻意改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企圖將私人債務糾紛包裝成公司業務行為,藉由扭曲事實(如事後捏造估價單內容、變造資料及扭曲交付背景)強行將被告拉入訴訟關係,尋求另類補償來源,此等作法並非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係基於律師建議之訴訟效益考量,刻意尋求資力較雄厚之法人代償被告施為能個人債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立法意旨相違,被告確係遭受無關牽連,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9、被告公司歷年來與眾多客戶均維持正常業務往來,客戶訂購商品時皆需經過完整流程,包括:與客戶簽訂書面正式訂購單(內含商品型號、數量、價格等)、公司帳戶進行款項收付,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故被告均能透過帳款對帳、進銷存比對、後端審計流程等機制,有效防範、控制與承擔因業務行為產生之營業風險。即使在被告施為能個案中,可能於中間未即時將客戶交付之款項全數繳回公司,但該等案件皆有以下共同特徵:(1)客戶實際付款至公司帳戶(亦即公司帳目可追回大部分款項或全數款項),(2)公司最終仍完成對客戶的出貨作業(出貨及安裝),(3)客戶取得商品後並未主張任何交付爭議或金錢損失,亦即客戶並未受有損害(未有任何客戶因此未收到商品或遭拒絕售後處理)。是被告施為能雖可能延遲繳回貨款,然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係侵蝕公司獲利,損害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客戶,而公司對於客戶端之交易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但就本件而言,原告並未透過公司流程付款,亦未提出任何公司層級之交易憑證,完全不符交易信賴關係保護之適用前提,被告無法預見亦未參與施為能之個人行為,此從原告迄未提出任何1張LG電視正式訂購單,未提供任何1張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證明文件(未有任何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尤其被告施為能在檢察官時偵訊時明確供稱:「在原告住家收取款項」(並非公司營業場所)、「沒有簽發任何收據」等語,足認被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而原告唯一提出原證2估價單內容與LG電視毫無關聯,事後手寫補上「收款200萬元」等內容,有明顯塗改、臨訟加工之嫌。

10、原告雖企圖以被證10指控被告施為能曾有侵占其他客戶款項紀錄,藉此主張被告丹意公司選任監督有所不周云云。然此項主張已遭被告施為能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並澄清該事件純屬代客出售音響,並非原告主張之侵占款項行為,故原告提出此等不實指控,無非意圖將當事人已否認而與本件事實無關個案,擴大解釋為公司監督的系統性疏失,試圖製造被告公司監督不周之假象。原告採取模糊焦點之訴訟策略,意圖影響對本件案核心事實(即私人債務)之判斷,應無可取。

11、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施為能受僱於被告丹意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有對外招攬業務、簽訂契約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職務權限。

(二)被告丹意公司原僅販售B廠牌音響商品,迄至108年3月29日起始發布內部公告,自即日起開始販售LG液晶電視產品,被告施為能知悉上情,但原告否認知悉此事。

(三)被告施為能承認確有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欲購買音響商品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事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原告對被告施為能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施為能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四)被證12即張家維與被告施為能間LINE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施為能收受原告2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即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丹意公司與被告施為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施為能賠償所受損害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施為能於上揭時間將其交付購買B廠牌音響之款項200萬元依侵占入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為能賠償所受損害20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施為能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即承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承認之性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認諾,法院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再為調查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施為能既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院即應本於被告施為能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甚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施為能於106年12月間以被告丹意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丹意公司購買B廠牌家庭音響與電視1批,價金共45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施為能250萬元,又於107年6月22日交付被告施為能200萬元,合計450萬元,並提出原證2估價單1紙為證,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B廠牌音響1批」及買賣總價金為830萬元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2、19頁)。而被告丹意公司則抗辯稱原告係於106年12月24日向訂購B廠牌音響1批,訂單號碼D0000000,客戶名稱為原告及世祥公司,買賣總價金為833萬2500元,而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現金交付訂金250萬元,被告丹意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收受現金250萬元,於106年12月28日開立250萬元統一發票(QS00000000)予世祥公司,並提出被證1即D0000000訂單及被證2即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原告於106年12月間經由被告施為能與被告丹意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品項究竟僅有B廠牌音響1批?或包括LG電視在內?買賣總價金究竟是450萬元?833萬2500元?830萬元?均因兩造間各有爭執而陷於不明情形,但因兩造間僅就曾於106年12月間收受訂金250萬元,並由被告丹意公司開立發票乙事不爭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起訴時主張之總價金為450萬元之買賣契約(或訂單),或記載確有購買LG電視之估價單或訂單等證據資料供參,法院即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丹意公司間確有總價金450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况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丹意公司間之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為何?契約履行程度為何?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擅自認定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丹意公司與被告施為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3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施為能為被告丹意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占原告交付購買LG電視貨款200萬元,被告施為能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丹意公司對被告施為能之監督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丹意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先於113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丹意公司,其上記載係於「113年7月間,被告丹意公司指派被告施為能與原告洽換新合約,將於106年間購買音響等商品之250萬元訂金轉換為新訂單1部分,再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施為能作為新購買LG電視1批之價金。」等語(參見被證3律師函,本院卷第87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施為能曾於113年7月間受被告丹意公司指派與原告洽談新合約,及證明於113年7月間交付款項200萬元予被告施為能之情事,但依原告提出106年12月24日B廠牌音響估價單記載,當時原告係購買B廠牌音響1批(並未包括電視商品),總價金830萬元,被告施為能於106年12月27日實收訂金250萬元,又於107年6月22日收款200萬元,且該紙估價單明確註記:「本人參加本促銷活動,日後不得取消或修改該訂單,不得退換貨,不得要求退還已付清之貨款,亦不得要求延遲出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參見原證2,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證2估價單內容僅為購買B廠牌音響商品1批,而不包括本件之LG電視商品在內,且原告係於107年6月22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施為能,而非於113年7月間交付200萬元,原告及被告丹意公司或被告施為能更無於113年7月間有洽商協議修改訂單內容之情事,否則原證2估價單記載之購買品項名稱何以未同時配合修改增列「LG電視」品項名稱?據此可知,原告若於107年6月22日即持有原證2估價單正本單據,並提示於其委任律師檢視,在客觀上應不可能讓其委任律師誤認交付200萬元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間」,而造成交付200萬元款項之時間前後相差6年之重大謬誤,故被告丹意公司質疑原證2估價單有臨訟事後變造之嫌,衡情即屬可能。

(2)被告施為能雖自承確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購買B廠牌音響1批之貨款200萬元,但其收受該筆款項地點,原告主張係被告丹意公司設置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櫃位」交付,此與被告2人於113年12月20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參見本院卷第71、107頁),暨被告施為能於114年2月2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均一致陳述表示收款地點是「原告家中管理室」、「在原告家中收的」等語,而非被告丹意公司之櫃位或其他任何營業據點各情明顯不符 ,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固均採認原告之說詞認定該筆款項交付地點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丹意公司櫃位」,然此屬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後,被告始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就其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丹意公司櫃位」交付200萬元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而兩造復就此項事實有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刑事案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因民、刑事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各依調查結果所得心證作成判斷,裁判縱有歧異,亦非違法,故本院不受系爭刑事案件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乃屬當然。據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丹意公司櫃位」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施為能之事實存在,自無法排除該筆款項交付地點可能如被告施為能供述之「原告住處管理室」,倘如此鉅額現金係於原告之私人住宅領域內交付,而非被告丹意公司之營業據點,且原告復於交付款項「逾6年後」始為主張被告施為能「遲未交貨」(並將應交付商品名稱從「B廠牌音響」變更為「LG電視」),而被告丹意公司亦自始否認於113年11月間接獲原告之律師函以前即知悉被告施為能曾於106年6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情事,顯然該筆200萬元款項之流向已脫離被告丹意公司對於所屬業務人員之監督或管理範圍,故被告丹意公司質疑該筆200萬元款項是原告與被告施為能間之私人金錢往來,僅刻意製造為被告施為能執行被告丹意公司職務行為之假象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3)又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被告施為能簽名收款字樣之原證2估價單作為付款證明,而被告丹意公司則否認原證2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質疑原證2估價單之製作過程不合理,應係事後變造加工等情。是依被告施為能於114年2月2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收取上開200萬元時曾簽發任何收據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證2估價單上之「施為能」簽名及收款格式上蓋章等若係於107年6月22日收款當時即已完成,被告施為能應無否認其存在之可能。尤其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訂金250萬元時即持有原始之被證5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於107年6月22日再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施為能時,依正常交易習慣,理應要求收款人即被告施為能在被證5估價單「正本」簽名或加註收款字樣,以確保付款憑證的原始性與連續性等效力,原告卻選擇將被證5估價單正本影印後,再於該「影本」另行加註收款字樣及蓋章,此行為顯違常情,故被告丹意公司質疑原證2估價單內容係原告為本件訴訟需求而事後要求被告施為能配合補行簽名及蓋章,亦屬合理之懷疑甚明。

(4)原告又主張其於107年6月22日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丹意公司購買「LG電視」及「B廠牌音響1批」,並稱係依被告施為能之建議而併向被告丹意公司採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原證2估價單1紙,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B廠牌音響」、數量不詳(1批),而依前述,若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確有變更增加購買品項「LG電視」之情事,何以在原證2估價單上未要求被告施為能配合修正或註記?原告無異係以「購買音響」之估價單主張包含「購買電視」在內之行為,並進而要求被告丹意公司交付「LG電視」,此作為明顯將毫不相關之2種不同商品強行連結,要與常情有違。况依被證11、13即被告丹意公司管理部通知,可知被告丹意公司係自108年3月29日以後開始提供LG電視代購服務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26、260頁),而被告施為能於114年7月2日亦到庭陳稱:「(問:被告丹意公司於108年3月29日發布公告前就可以代購LG電視嗎)不可以」、「(問:你於107年間跟原告收受款項時,當時被告丹意公司無法代購LG電視?)是。」、「(問:被告施為能對原告主張其購買音響及電視商品,皆係聽從你的建議,並交付款項,有何意見?)原告交付款項時並非訂購LG電視,電視部分僅有B廠牌,當時報價就是B廠牌價格,後來因原告家裡裝潢時間較久,且B廠牌電視停產,就將他的訂單取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可見被告丹意公司於107年6月間並未對客戶提供代購LG電視之服務,原告當時亦非表示購買LG電視,事隔6年後卻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係為購買被告丹意公司並未代購販售之LG電視商品,且被告施為能當時仍為被告丹意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可能於107年6月間收受款項時就被告丹意公司未販售之商品逕與原告簽立訂購LG電視之估價單,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5)另依被告丹意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被證12即張家維與被告施為能間於113年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基於對您本人有極高信任感,交付現金給您,過程中B&O公司並無任何簽收文件,且認為整件事情中您沒有完全坦承及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及這次LG電視採購一事一樣,導致有所延誤並遇到問題,周哲弘先生在觀晰律師建議下希望走向公司化處理方式。」,又張家維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明確轉述原告立場:「觀晰律師事務所強烈建議周總向B&O公司提告,而周總也同意此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256、258頁),張家維在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係獲得原告授權而發送該訊息,並非其個人意見,則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其交付200萬元是由被告施為能收受,非經被告丹意公司管道處理,被告丹意公司亦未開立任何收據文件,更知悉該筆200萬元款項為被告施為能個人侵吞,被告丹意公司應處於不知情狀態,否則不可能於事發後不直接要求被告丹意公司出貨,或要求被告丹意公司出面共同處理,卻先與被告施為能協商處理不成後(被告施為能表示無法賠償,亦無法出貨),始依律師建議「希望走向公司化方式處理」,並於113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丹意公司,益見原告最初之認知是上揭200萬元款項遭侵吞屬於「被告施為能個人債務問題」,事後因被告施為能無資力賠償,原告可能求償無 門,始刻意對被告丹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從被告丹意公司獲得賠償,否則不可能授權張家維發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且明確表示係「對您本人(即被告施為能)有極高信任感,交付現金給您」,而非對於被告丹意公司之信任,故被告丹意公司質疑原告故意將其與被告施為能間之私人債務問題,導向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自非全然無據。

(6)原告復以被證10即錄音檔及譯文等內容主張被告施為能曾有多次不法侵占客戶款項之紀錄,並非僅有原告1人,藉此指摘被告丹意公司對於被告施為能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丹意公司所否認,而被告施為能亦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上情。並抗辯稱該事件純屬代客出售音響,賺取價差,並非侵占行為,且已遭被告丹意公司扣薪處分,告誡不得再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能確有不法侵占被證10即錄音檔內所謂「其他客戶」即王姿妤、王秋慧、蔡閔嬛(以上皆譯音)等人款項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被證10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丹意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包括被告施為能在內)之選任或執行職務之監督有何疏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再被告施為能因不法侵占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施為能不法侵占款項之行為,並非被告丹意公司事前知悉而得預為掌握之情事,在客觀上即屬被告施為能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應無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為能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施為能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丹意公司與被告施為能就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施為能之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施為能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及利益均等,且為避免被告施為能日後聲請之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施為能提供相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丹意公司請求部分,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