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姜美玉訴訟代理人 楊文傑被 告 楊一誠
楊一新楊書琴
楊書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楊一新所有,其前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故以假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楊一新之母韓艷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韓艷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3年5月18日消滅時效完成,並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即98年5月18日未經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請求韓艷霞塗銷登記。而韓艷霞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楊榮達及被告;楊榮達於109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告。
是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義務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一誠、楊一新、楊書琴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書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系爭抵押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韓艷霞、楊榮達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5、37至41頁),被告楊一誠、楊一新、楊書琴就此無爭執,而被告楊書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人韓艷霞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無從繼承該抵押權,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且無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普字第012162號 登記日期:78年5月18日 權利人:韓艷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一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8中山他字第005044號 設定義務人:楊一新 共同擔保地號:橋子頭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橋子頭段0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