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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劉許芳英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對於訴外人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劉政勳(下稱林燕凰等4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平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B1、C1之建物及編號A2、B2、C2之鐵皮屋頂(下稱頂樓增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下稱1樓增建物,前開頂樓增建物及1樓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亦即2審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7丙)。然系爭增建物非林燕凰等4人之私人財產,乃賓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共有,由原告管理,經住戶會議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須繳納社區回饋金。林燕凰等4人並非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自大樓建成初期即存在,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依附於大樓本體,使用大樓水塔、公共排水管、樓梯等,欠缺獨立性而為大樓附屬物,或添附為大樓重要部分,由區權人取得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係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據以排除執行。賓士大樓於興建時僅為地上7層,屋頂突出部分僅3

2.94平方公尺,以民國66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與72年11月2日航照圖對比,可見系爭增建物於66年時尚未出現,於72年11月始出現部分增建,足證該系爭增建物係7樓住戶於交屋後陸續違法加蓋,並非建商興建。又天然氣管線之申請人及繳費義務人均非賓士大樓,而係謝麗姿、蔡永芳與吳清桂等人,可見係當初違建戶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後自行申請瓦斯掛表。又依102年都市發展局所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亦明確認定謝麗姿為違建人。林燕凰等4人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均自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對於林燕凰等4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中簡394卷第67-8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賓士大樓係以訴外人林育慶等10人為起造人,於66年5月10日建造完成,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再由建商育慶建設公司於67年12月間,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分別建造A、B、C建物,再申設瓦斯管線後,始陸續出賣各戶房地予承購戶,又建商考量D建物基地位於1樓邊間7之4號房屋門前,僅供該屋住戶出入使用,且有防盜安全需求,故同意該屋住戶建築圍牆與屋頂(即D建物)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卷第29-31頁),並有原告113年3月19日賓士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113年4月15日函可考(見2審確定判決卷1第327-331頁、卷2第3-7頁)。證人張沼蓉證稱:

大樓蓋好時僅有水塔跟電梯機械房,其他地方都是空的,我71年搬進來住的時候還是空的,大樓蓋好的時候沒有系爭增建物,樓頂的部分是7樓的住戶上去蓋的,1樓加蓋的鐵皮屋頂是1樓的住戶蓋的,66年本件大樓興建時,並無委請建商興建8樓之增建等語(見卷第143-144頁)。證人楊東嘉證稱:我在65年時看到大樓有增建物等語(見卷第142頁)。依被告提出賓士大樓之66年航照圖及72年航照圖顯示(見卷第

147、167、169頁),66年間尚無頂樓增建,72年始有頂樓增建,可認證人楊東嘉所為證詞與實情不合,難以採信,證人張沼蓉證詞與原告函文及空照圖顯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

2.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頂樓增建物為賓士大樓建築完成後,相隔2年始由同一建商育慶建設公司另行增建及出售,與賓士大樓依建築執照建成建物有別,亦不在賓士大樓保存登記範圍,不能認為由出資興建賓士大樓之原始建造人一併取得所有權,而應由原始建築人育慶建設公司取得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頂樓增建物係由建商起造,因此歸區分所有人全體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3.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增建物有屋頂及四周牆壁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頂樓增建物位在屋頂平台與7樓房屋內部並不相通,1樓增建物與1樓邊間7之4號房屋內部並不相通,可認系爭增建物各有構造上獨立性。又頂樓增建物各有獨立門戶,均可藉由大樓電梯及樓梯獨立進出,1樓增建物亦有單獨門戶可自由進出,系爭增建物中A1及A2建物合計面積37平方公尺,B1及B2建物合計面積37平方公尺,C1及C2建物合計面積80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各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即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已具獨立性,應即成立一獨立物權,賓士大樓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原告雖主張頂樓增建物依附在賓士大樓屋頂,且使用大樓水塔、公共排水管及經由大樓樓梯及1樓進出,1樓增建物則利用大樓牆壁搭建,均無獨立性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已具備獨立性,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另賓士大樓區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亦係使用大樓水塔、公共排水管及經由大樓樓梯及1樓進出,並不因此認為不具獨立性而喪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基於同一理由,頂樓增建物使用大樓水塔、公共排水管及經由大樓樓梯及1樓進出,並不影響頂樓增建物具備獨立性及成立獨立物權。是以,原告以前開情由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大樓附屬建物或添附成為賓士大樓重要成分,應由賓士大樓區權人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足取。

4.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屬賓士大樓區權人所有,並非可採,其主張本於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得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