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卡麥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億耘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26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准予備查,仍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2053890號函廢止,伊時公司負責人為謝億耘,謝億耘亦為公司唯一董事股東,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畢,此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卷及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04年4月9日依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714987號核准解散,114年4月2日呈報選任廖振華為清算人,嗣聲報清算完結,本院於114年8月1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卷)、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62號、114年度司司字第271號案卷可資為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未解散,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廖振華為法定代理人,是廖振華陳報稱因已清算完結,被告之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114年6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以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小額轉售,102年6月15日訂購「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及「CA705犀牛皮20公斤彈性底漆」等塗料轉售予客戶,因客戶反應塗料上漆遇水後會產生白霧波紋,經日曬後更會產生皺褶,因此102年8月間客戶已將上開塗料全部退回,後於102年8月底請專業噴漆師依被告提供方式施作噴漆測試,至102年10月份車子經過雨淋日曬後確實產生波紋皺褶,足徵上開塗料確實存有嚴重瑕疵。且被告因出售並交付原告貨品,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21,354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期間,原告聲請由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漆料進行專業鑑定,103年8月19日兩造將鑑定物送達檢驗中心,嗣鑑定結果證實鑑定物經戶外日曬七日後表面出現產生皺褶現象,由此足證買賣貨品中之「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不僅不具備被告保證應有之品質,甚且根本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法解除契約並於本件請求退還「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於被告後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瑕疵給付而產生原告交付瑕疵物品與其他廠商,受其他廠商之追償,並協議支付賠償金人民幣256,000元,依102年11月15日當月匯率4.865換算為1,245,440元,原告另因上開瑕疵給付而導致退回貨款355,000元及收不到款項42,100元,以上合計1,642,540元,已大於原告無法舉證當時之進價80萬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噴膜材料,產品已全數依約交付完畢,原告遲未付款,事後以品質問題為由拒絕貨款,並未依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契約或申請專業鑑定,亦未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告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自無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再者,系爭事件審理時,原告聲請更換檢驗機構之作為本就令人存疑,且起初聲稱瑕疵商品共計7項,惟最終檢驗樣品僅3項,其中尚混入非被告供應之不明材料,又無故拖延逾二月未即送驗,足見原告檢驗結果與其原主張間存在重大差異,難作為指謫被告供貨瑕疵之依據。本件所涉產品為「客製化開發之汽車噴膜」,屬臨時性、短期性之用途,故原告作為專業業者,於取得產品後,本應依自身需求進行測試及驗證,不得以塗料標準強加要求,亦不得將短期使用後之自然劣化結果,曲解為產品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返還請求;況且貨品本身具6個月保存期限,原告事隔多年始行使主張,已違誠信並致使被告無法有效防禦。另查原告於買受後自行加工、分裝標的物,即應承擔相應風險責任,對於加工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瑕疵,亦不得任意歸責於被告。再依被告留存文書資料所載,原告所稱貨品瑕疵,實屬多方來源所致,與被告交付之貨品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將瑕疵責任歸咎於被告,顯屬無據。原告若真有遭受大陸廠商索賠,在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早就可提出,所以本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貨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主張其於102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小額轉售,102年

6月15日訂購「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及「CA705犀牛皮20公斤彈性底漆」等塗料轉售予客戶,嗣於102年8月遭全數退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又主張本件所指之買賣及貨品中「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有瑕疵,乃以系爭事件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資料及鑑定內容來推定等語(見卷第126頁)。準此,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依該事件起訴狀及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查得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汽車噴膜-底塗」、「環保研料-綠色」、「CA705犀牛皮(彈性底漆)20公斤」及「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價金共計144,800元,被告已於102年10月18日出貨予原告,又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原告拒絕給付貨款,表示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等,因此經由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於103年12月1日出具委託試驗報告(報告編號:103A011-J312677,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系爭事件已經法院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是指102年10月18日所交付之貨品「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且原告就此次買賣,並未支付價金。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第11頁),自已逾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是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102年10月所出售並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

瑕疵,其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固以系爭事件中之系爭試驗報告為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然詳閱系爭事件卷證資料,該事件法院所囑託鑑定之標的,乃是兩造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在被告處由被告於金屬板上施作噴漆,即「CA705犀牛皮20公斤彈性底漆」3次加上「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3次等方式,以未開封的漆料於鐵片上做白色烤漆,兩造再於當日將該噴有漆料之金屬板送至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該中心直至103年11月間收到原告繳納之鑑定費後,始於103年11月19日至28日,進行共7日耐候性試驗,以目視觀察測試後樣品外觀有皺褶現象發生,而出具系爭試驗報告。故上開鑑定機關應僅就其上噴有「CA705犀牛皮20公斤彈性底漆」及「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漆料(或噴膜)之金屬板作測試,而得出該金屬板外觀有皺褶現象發生之結果,其並未鑑定該發生皺褶現象之原因,更未鑑定其上之「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結論。又上開施作噴漆、測試之行為,距離本件買賣所交付系爭貨品之時點102年10月18日,已逾半年,甚至1年之久,參以被告所提供有關塗料之特性、儲存資料(見卷第167、168頁),且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貨品後有自行加工、分裝等語,則該次所測試金屬板上之「CA212耐磨面漆-高光20公斤」是否是系爭貨品,又若為系爭貨品,鑑定時是否尚未變質,亦均有疑問。本院實難單憑系爭試驗報告,遽認系爭貨品交付時存有瑕疵。是原告所舉之系爭試驗報告,要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瑕疵給付而產生原告交付瑕疵物品與其

他廠商,受其他廠商之追償,損害共計1,642,540元,並提出卡麥斯專業汽車改色合作契約書、賠償協議書、欠款憑證、卡麥斯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65頁),惟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將系爭貨品於交付原告時,已存有瑕疵,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可歸責之事由。且前揭合作契約書、賠償協議書、欠款憑證等,均是原告與訴外人田陶然間協議合作後所衍生之違約賠償及資金短缺之借款,其內記載亦無何提及系爭貨品有瑕疵問題;至卡麥斯出貨單,其時間為102年9月28日,更與系爭貨品之交付時點無涉;以上書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所謂之損害與系爭貨品之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