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李弘燁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 告 王三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里000000號之山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山腳市場)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原告駕駛,沿同鎮山腳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自上開路口左方駛出,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貨車冷媒管因撞擊破裂、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致使路旁遭衝撞之山腳市場因火勢延燒而焚燬(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分別向兩造請求依序連帶賠償拆除清運等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730元及1,376,042元,並分別經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 501號、第50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已依序賠償苑裡鎮公所1,409,668元、新光公司750,000元,是原告就上開事故已先行賠償2,159,668元;又苑裡鎮公所及新光公司就上開事故所生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3,214,772元,應由兩造連帶負擔,兩造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就上開事故,兩造各應負擔金額應為上開賠償金額總額之半數即1,607,386元,原告既已先行賠償2,159,668元,就超過內部分擔金額552,282元部分,自得向被告清求清償,然自上開事故發生後迄今已5、6年逾,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共同承擔或賠償,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苑裡鎮公所和解書、匯款單據、新光公司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25頁、第61-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01號、50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並非一概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㈡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有另為
約定。又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原告於109年6月22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苗4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未命名道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因疏未注意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4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苗43線公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冷媒管破裂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苑裡鎮公所管理之山腳市場,致山腳市場受損,兩造確有過失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01號、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情節,相較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等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地位。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自有小客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故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加工原因力與違規情形,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方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等語,為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對苑裡鎮公所清償1,409,668元部分:
因該款項係依兩造應連帶給付苑裡鎮公所 1,838,730元本金
及自111年7 月9 日算至113 年6 月3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和2,013,811.26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所得之數額。是上開1,409,668元為對苑裡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七十賠償額,已逾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為1,208,287(2,013,811.26元×0.6=1,20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逾1,208,287元之金額即201,381元(1,409,668元-1,208,287元=201,381元),有求償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惟原告逾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⒉對新光公司總求償額即1,376,042元部分:
就原告已給付新光公司750,000元部分,僅占新光公司總求償額即1,376,042元之百分之五十四,尚不及原告為自己應分擔部分即百分之六十,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⒊基上,原告請求逾201,38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1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