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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茆國鉦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被 告 劉展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將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營業權力及店內設備器具,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轉讓予原告,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透過仲介之同事轉交系爭店面鑰匙電動門鎖、遙控器,且留有許多器具雜物、GOOGLE網站頁面、營業登記及網路裝備均未遷走、清空,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店面營業,原告乃於114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頂讓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水電費5,747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讓我處理完之後再點交系爭店面,我處理好了之後,114年1月就把鑰匙交給房東跟仲介,另外我在113年11月29日就有跟原告點交系爭店面了,原告現在還欠我33萬元頂讓金,至於GOOGLE網站頁面、營業登記都需要時間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店面營

業權力及店內設備器具,以65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3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係依其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之情況,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不能補正,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若屬可補正者,則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尚留有許多器具雜物、網路裝備、GOOGLE網站頁面及營業登記均未遷走、清空,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店面,已依民法第227條、226條、25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送法律事務所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13日(114)中群源字第114031301號函、GOOGLE網站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73至77頁、95至99頁)。然原告上開所主張未遷走、清空之情事,顯非客觀上無法補正,原告亦自陳上開情事可以補正等語(本院卷58頁),尚非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不能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36號、30年上字第214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以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以補正,自應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若債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合法,即無由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損失,惟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基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系爭店面頂讓金32萬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示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亦屬無據。

㈤113年12月15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

、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面水電費5,747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31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系爭店面之水電費5,74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費5,747元(即附表編號5),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頂讓金 32萬元 0元 2 無法營業之損失 68萬1,000元(每月營業額22萬7,000元×3月=68萬1,000元) 0元 3 招牌工程費用 28萬5,075元 0元 4 支出之租金及押租金 22萬元 0元 5 墊付之水電費 5,747元 5,74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