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廖松旺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松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供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等,惟不得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一項欲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是否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47.83平方公尺)。如否,請陳報欲訴請排除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原告未陳報前開事項,本院將逕依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惟此部分未經執行法院測量,原告復未於起訴狀敘明欲排除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聲明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4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並請具體表明通行費之「起算日」、「起算之依據」、「數額之計算式」及「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又原告就前揭聲明應僅須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可,則前段「被告擅自竄改主文違反本人意願」等語是否有贅列之情形?如是,請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所提起訴狀,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通行費1萬元部分,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未說明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之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原告如欲變更聲明,亦請一併具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