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廖松旺被 告 廖松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同段336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9號、20-21號、20-23號之鐵皮建物(下分別以號碼稱之)租客通行,並無同意坐落在336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20-5號建物)住戶全體或非上開鐵皮屋之租客通行,20-5號建物除了被告居住外,尚有被告之配偶及2名小孩,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讓非有通行權利人任意通行,且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20-5號建物相鄰地界進行圍牆施工,並無影響20-17號、20-19號、20-21號、20-23號之鐵皮建物租客通行,此外,被告另外在20-5號建物北側開一個車輛可以進出的鐵捲門,伊的紅磚牆也有退縮,所以被告還是可以通行,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為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但原告建造紅磚牆阻止伊進出,伊的權利確實被受限,伊是否從伊開設的另一鐵捲門進出也是伊的權利,另外,伊配偶及2名小孩並未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以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⑴兩造因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上字第480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12年12月22日經法官試行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47.83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同段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附圖二編號20-17、20-19、20-21、20-23之鐵皮建物租客通行。二、…」等語。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持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者,始可為之。
⑵被告為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20-5號建物係坐落在
336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8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居住在20-5號建物之被告,為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對象無訛;又原告確有在20-5號建物前建造紅磚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卷附照片)足參,堪認原告上開建造紅磚牆之行為,確已影響及阻礙被告之通行,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時,均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且有前案之民事委任狀為憑,更經法官在場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已審酌兩造履行之意願,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縱被告已另行開設鐵捲門可為通行,仍不得以此為由,率爾建造紅磚牆影響及阻礙被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