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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周○○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即證人周○○與訴外人周○○。且兩造於114年4月間離婚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二)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之事,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悉被告結交異性友人,經常深夜視訊聊天,及被告於114年2月7、8日獨自前往高雄過夜,且被告於114年4月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周○○承認有約會,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即原告妹妹周○○伶承認有開房間,足見被告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4年2月間視訊上電商課程,上課時間為每天晚上10點。(二)被告於114年2月7、8日獨自前往高雄散心。(三)原告所提114年4月5日對話紀錄,係因被告在其房間床下發現錄音筆,很生氣,說了一些氣話,但都不是事實。(四)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與家人聚餐時,證人周○○並不在場,因為當天證人周○○係與原告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即證人周○○與訴外人周○○。且兩造於114年4月間離婚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之事,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悉被告另外結交異性友人,經常深夜電話視訊聊天,及被告於114年2月7、8日獨自前往高雄過夜,且被告於114年4月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周○○承認有約會,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即原告妹妹周○○承認有開房間,足見被告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周○○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媽媽同住,伊的房間在3樓,媽媽的房間在4樓,因為媽媽有時開擴音講電話,伊會聽到媽媽與男性通電話,有1次聽到男性說「這麼晚還不睡」。及伊於113年12月21日與媽媽一起去百貨公司跟阿姨聚餐過程中,媽媽與阿姨討論交友情形,媽媽問「這樣算不算外遇」,阿姨回答「算」、「要小心不要被抓到」。及伊於113年12月31日與媽媽一起去水湳公園參加跨年晚會,有看到媽媽傳簡訊給男性,對方問「一個人嗎」。及媽媽於114年2月7 、8日去高雄遊玩並過夜,媽媽有傳影片給伊,係從住宿房間往外拍攝風景,伊不知道媽媽有無與他人同住。及媽媽於114年3月22日晚上說要吃消夜,晚點回家,但伊隔天早上起床發現媽媽還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周○○證述內容,關於其見聞被告與男性通電話、傳簡訊之情形,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又雖提及被告於114年2月7、8日、同年3月22日外宿過夜乙節,然未詳述住宿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之情形。

2.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2月21日與家人聚餐時,證人周○○並不在場,因為當天證人周○○係與原告在一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則前揭證人周○○證稱其於113年12月21日聽聞被告談論交友情形乙節,自非可採。

3.被告辯稱在其房間床下發現錄音筆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被告陳稱:「我火了,真的很火」、「你爸就是要錢」、「死要錢」、「沒關係」、「人生嘛,就是這樣」、「我有去約會怎樣,要告就告」、「每個人有每個人的自由」、「你爸有錢找請徵信社,沒錢來養你們」、「笑死人」、「被出賣的感覺真不好受」等語(見本院卷25頁),及原告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記載被告陳稱:「你哥就是死要錢對吧」、「我有去開房間又怎樣」、「我敢做敢當」、「要搞臭沒關係啊」、「我就是沒錢」、「你哥有錢找徵信社」、「沒錢養小孩」、「你哥到底有完沒完」、「不累嗎」、「這麼喜歡告來告去?」等語(見本院卷27頁),可見被告雖因感覺遭受出賣而於盛怒之下表示有去約會、有去開房間,但未提及具體對象及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之情形。

4.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1)被告陳稱:「…說要打視訊,結果你戴墨鏡,我素顏,我划不來,等一下你戴口罩,不要找藉口,那你去戴口罩,我現在整個素顏,…」等語。(2)被告陳稱:「你還拉到脖子,你比較虛喔」等語,男子回答:「我裡面沒穿,哪裡是虛」等語,被告陳稱:「我哪會知道你裡面有沒有穿」等語,男子回答:「裡面沒穿,代表我勇,好嗎」等語,被告陳稱:「瞭解,我還穿發熱衣耶」等語,男子回答:「裡面沒穿代表我勇,好嗎?我會拉起來是怕你受不了」等語。(3)被告陳稱:「你沒說可以睡,我不敢睡啊」等語,男子回答:「請睡」等語,被告陳稱:「你沒說可以睡,我不敢睡啊」等語,男子回答:「請睡,Please sleep ,好啦~晚安啦,快去睡」等語,被告陳稱:「好啦~掰掰」等語(見本院卷83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被告與男子視訊聊天情形,核屬一般社交行為,並無前揭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之情形。

5.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179至182頁),僅顯示被告以手機傳送訊息、照片,及被告獨自1人出遊等情,並無前揭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之情形。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與異性友人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