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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林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長達12年之久,交往期間生育2

名子女,並共同經營事業成立○○工程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兩造於民國112年底兩造分手,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擔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諾○○工程行之企業貸款及原告先前為○○工程行而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基於信賴與對小孩未來福祉之考量,與被告達成共識,於113年10月28日將○○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㈡嗣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3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將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趁原告於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1月6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將簽約款200萬元全數領出,且未於尾款結清期限內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是被告匯入價金、製造履行假象,誘使原告誤信其將支付價金完成買賣,實則卻於原告短期出國期間,未經授權擅自持原告之存摺與印章親赴銀行將該筆款項領回,此一行為顯示被告於締約當時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其意實為藉由契約形式取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據為己有,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屬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於114年2月違背其負擔

貸款之承諾,並以「如果房子不過戶的話,他外面的房子也租好了,他的小孩都會帶過去住,明天就會把小孩戶口遷到大雅學區並找新學校」及「你媽媽那邊的房租他不繳了,房貸和公司的貸款也不繳了」等語相脅,原告除受迫於將來系爭房地恐因無法如期繳納房貸而遭查封拍賣,直接影響原告小孩之生活外,更迫於此情將導致原告之信用破產,直接影響原告之生活,則被告以違背既有承諾,結合搬離子女與拒絕履行財務義務之威脅手段,製造原告無從選擇之處境,強迫出售系爭房地,足認原告之意思已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受被告脅迫下出售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2名子女,並於交往期間申請青

年創業貸款成立○○工程行,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由兩造共同經營,迄112年底兩造分手,至113年10月底兩造同意○○工程行、貸款債務、房地產均由被告承受。嗣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將○○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兩造於11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之前向友人借款200萬元,於113年11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充作買賣金流,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由原告領出款項歸還友人,原告當時亦表同意,詎料事後原告反悔,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不能過戶,並提出本件訴訟。

㈡惟原告於出國前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113年

11月6日早上11時,被告亦打電話向原告詢問提款密碼,原告係自己提供提款密碼,根本無詐欺,又未成年子女監護乙事,原告概得以訴訟為解决手段,依一般人客觀之經驗,難認會令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受脅迫,亦無有對原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事,原告所訴受詐欺、脅迫乙節根本荒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起即開始交往同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

同經營○○工程行,兩造分手後同居直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於113年11月1日親自書立,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該買賣契約確實成立。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將合計200萬元之簽約款匯至原告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水湳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賣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於113年11月1日親自書立,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該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13年11月6日持系爭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簽約款200萬元,亦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顯示被告於締約當時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原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114年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85頁),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11月6日持系爭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簽約款200萬元,惟抗辯係經原告授權提領,並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按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私人之印章、存摺、提款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密性,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或未經授權使用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密碼而盜領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固可證明原告於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出國,然原告是否出國與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係屬二事。另原告114年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頁),亦僅係原告單方寄發予被告之文書,無從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密碼。至於被告有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蓋屬兩造間就價金支付方式或條件之約定範疇,至多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違背負擔貸款之承諾,並以「如果

房子你不過戶的話,他外面的房子也租好了,他的小孩都會帶過去住,明天就會把小孩戶口遷到大雅學區並找新學校」及「你媽媽那邊的房租他不繳了,房貸和公司的貸款也不繳了」等語相脅,原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其友人「張薰之」114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兩造係於11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違背負擔貸款之承諾,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且觀之原告與其友人「張薰之」114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其友人「張薰之」固有表示代被告轉達前揭言語,然此對話亦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自非受被告違背負擔貸款之承諾或欲為子女辦理遷移戶籍、轉學、搬家等情之原因,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所稱被告違背其負擔貸款之承諾或欲為子女辦理遷移戶籍、轉學、搬家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或子女監護權行使之問題,與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吳韻聆附表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不動產買賣契約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3樓)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本院卷第35至49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4樓)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本院卷第19至33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本院卷第51至65頁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