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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張明田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永濬律師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楊承宏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39-2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單獨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以及原告單獨所有同段639-2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含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亦即被告以系爭房屋一部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同段618地號土地上,係於民國40年代由被告父親興建,興建時占有原告土地之一部,應係得到原告之同意,係有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之系爭房屋僅一小部分占有原告土地,而占有部分係做為廚房、浴室及飯廳使用,若予以拆除,顯將損害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且該占有部分涉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含樑柱),拆除工程不易,對於系爭房屋之安全及經濟價值,勢將產生重大影響;加以原告之土地乃河道用地,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或所得利益極少,卻會損害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完整性乃至造成崩塌之虞,危害公共安全,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數十年來,雙方一直都是和平共處,茲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並未得到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少,卻導致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有濫用權利之虞,並損害被告之信賴,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容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19、639-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者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道用地。

(二)系爭619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系爭639-2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所占有。

(三)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占有原告土地之一部,應係得到原告之同意,係有正當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無非以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同段61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於44年12月1日裝表供電(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為佐證),並於51年9月8日裝置水號(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為佐證),很早就有繳納房屋稅(提出臺中縣政府六十年上期、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佐證);又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若非得原告同意,原告就住對面,不可能默不作聲,迄今至少已歷七十年,雙方一直相安無事;又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非小,原告怎可能於114年2月鑑界前會不知道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縱令系爭房屋存在已久,並無法推論其占有原告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土地於鑑界前,通常亦無從得知地界所在,是被告主張其有正當權源即經原告同意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就此項事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已敘及,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19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系爭639-2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共計22.98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618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5.1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共計47.19平方公尺。被告之父或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應有義務查明地界並按地界規畫建築,卻捨此不為,竟將近三分之一面積建築在原告土地上,縱無明知越界建築之故意,亦有容任越界建築之間接故意;況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依本院履勘所見,其外觀相當老舊,且結構屬於磚造又任意堆疊至二層樓,顯然並不安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原告陳明「這塊地有人想要來買」等語,衡情其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不拆之理。

(四)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然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已將以往實務上法院依民法第148條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情事存在,所謂損害被告信賴云云,更屬無稽,自無依上開規定否准拆屋還地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19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系爭639-2地號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斟酌被告一時搬遷不易,經原告表示履行期間最多半年,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493,350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