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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陳德瑋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王仁宏訴訟代理人 王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7,7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3,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年,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原告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已於114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4月17日實行分配。然依兩造所簽訂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下依序稱甲借款契約書、乙借款契約書,合稱系爭2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應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非年息百分之3計算,被告僅各繳交前3期之利息,是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利息為14萬2,027元;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利息為13萬5,452元,合計利息應為27萬7,479元,扣除系爭分配表原告已受分配之13萬4,6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利息14萬2,849元。另系爭2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0.3%,是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違約金為97萬2,000元;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違約金為92萬7,000元,合計違約金應為189萬9,000元,扣除系爭分配表原告已受分配之26萬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3萬2,000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7萬4,849元,爰依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4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4,84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須再確認遲延利息百分之3是否為月利率百分之3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年,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年3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因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可分配之利息為4,274元、4,274元、6萬元(合計為6萬8,548元),可分配之違約金為15萬6,000元;因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可分配之利息為3,041元、3,041元、6萬元(合計為6萬6,082元),可分配之違約金為11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2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甲借款契約書、乙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限分別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有系爭2借款契約書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屆期未清償,即因各自113年9月11日起、自11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在前3個月是有繳利息,利息應該各自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就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應給付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一般利息,及自113年9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就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應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之「一般利息」,及自113年9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堪可認定。

2.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3,遲延利息百分之3,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就兩造約定「利息」之利率、「遲延利息」之利率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2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3」,年息即為百分之36,顯已逾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6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就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萬218.58元(詳如附表編號1);就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萬218.58元(詳如附表編號3)。

⑵依系爭2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百分之3

」,並未載明係「月息」或「年息」,倘如原告所言,亦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何以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就「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須為不同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亦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難為採信。又原告固主張所提原證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2頁)可證明向被告催討之遲延利息係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之日期均係在借款期限屆滿前所為,斯時尚無發生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支付遲延利息可言,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自不待言;況被告就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亦表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就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4,273.97元(詳如附表編號2);就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3,041.1元(詳如附表編號4),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3.原告就甲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合計為12萬4,492.55元(計算式:12萬218.58元+4,273.97元=12萬4,492.55元);就乙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合計為12萬4,492元(計算式:12萬218.58元+3,041.1元=12萬3,259.68元),原告就本件2筆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共計24萬7,752元(詳如附表);而原告因系爭分配表可分配之利息合計為13萬4,630元(計算式:6萬8,548元+6萬6,082元=13萬4,6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遲延利息合計11萬3,122元(計算式:24萬7,752元-13萬4,630元=11萬3,122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2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期限分別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業如上述,是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5日期限屆滿,被告猶未清償借款時,始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然觀諸114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所附被告因本件借款簽發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前已為提示,且未獲兌現,自無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9條「…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之情形;此外,觀諸系爭2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如有一期不按期支付利息,其餘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之提前到期約定,是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既無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約定違約之事由,原告就系爭2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請求自被告未繳納利息起至借款期限到期前,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之違約金,於法無據。

3.至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後,即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計52日)、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計37日)之違約金給付部分,業經系爭分配表以次序15、次序16,按日息0.3%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金額為15萬6,000元、11萬1,000元而受分配在案,有系爭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借款契約書第4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2年9月11日之借款(甲借款契約書)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275/366) 16% 12萬218.58元 2 遲延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日 (52/365) 3% 4,273.97元 小計 12萬4,492.55元 112年9月26日之借款(乙借款契約書) 3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275/366) 16% 12萬218.58元 4 遲延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日 (37/365) 3% 3,041.1元 小計 12萬3,259.68元 合計 24萬7,752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