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于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