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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吳慶華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柯毓榮律師被 告 富甲干城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素珠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甲干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為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張素珠,張素珠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召集人,其召開之系爭會議及通過之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素珠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受有依法得召開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張素珠之配偶)明確授權,依法得召開系爭會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會議及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張素珠召開,張素珠非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信屬實。據此,張素珠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5條第3項,且系爭社區規約對召集人並無特別規範(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即非無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張素珠受有依法得召開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張素珠之配偶)明確授權而召開,並提出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張素珠之配偶錢君亮雖為區分所有權人,然非第28屆管理委員,不具召集權人資格,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從而,被告以此抗辯張素珠為有權召集,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所為請求,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