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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黃千衿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被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弘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0○○○○○○○○○),原告並未曾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基於便宜行事,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將原告於印鑑卡上之簽名影印剪貼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逾越授權權限,侵害原告姓名權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圖(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移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眾辦理印鑑證明之前需先申請登記印鑑章,而做印鑑登記時會搭配印鑑條俾建檔留存,民眾來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一般為了提升行政效率,皆由戶籍員於民眾面前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上用印,再交由民眾親自簽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至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惟印鑑登記申請書漏簽名,被告始自印鑑卡列印原告簽名剪貼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即已得見貼附情形而知悉此事,然原告否認曾於105年1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明鑑以111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簽名之筆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認定,字跡與原告平日簽名相符,並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若有,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對於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任職北屯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便宜行事,明知無授權而將原告姓名剪貼至印鑑登記申請書,核係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揆之前揭規定,非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

印鑑證明,而在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因原告漏未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便宜行事,乃自印鑑卡簽名檔列印原告之署名後,剪貼在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確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9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其未曾於105年1月19日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及被告另有將原告簽名剪貼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語,然前揭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簽名字跡與參考文書上原告簽名字跡相符,足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並可證明原告確有於105年1月19日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某時,由甲00提供載有原告簽名之不詳文件及其偽刻之原告木頭章交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將該文件「原告」之簽名簿部分剪下後,黏貼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並蓋上甲00偽刻原告木頭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原告名義而表彰申請印鑑證明法律意思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3458卷第3-4頁)。

被告於110年9月2日偵查庭陳稱:當天當事人是一起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跟印鑑證明,但是有漏簽印鑑登記申請書,我就從當事人印鑑條簽名檔列印出來後貼上…我這樣做只是便宜行事,對我沒有其他好處,因為請當事人過來補簽名不太便利,如果少了那個簽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意見(見他字第3458卷第112頁),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2日已知悉被告便宜行事,將原告在印鑑條簽名檔列印後剪貼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之事實,亦即原告於該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始末、所生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告便宜行事,以影印及剪貼方式黏貼原告姓名,並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9月2日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112年9月2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可稽(見卷第11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㈣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關於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復按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第15點規定甚明。

被告為北屯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登記人員,其於105年1月19日因便宜行事,剪貼原告姓名在印鑑登記申請書,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屬前開規定應由北屯戶政事務所保存之文書,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圖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姓名,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圖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原告姓名部分,該文書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