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鈺儒
陳妤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15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妤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鈺儒、陳妤蓁各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陳妤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362.32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2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萬5,664元(計算式:10200×362.32=0000000),加計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合計應為403萬9,664元(計算式:0000000+172000×2=0000000)。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403萬9,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