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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陳鈺儒

陳妤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志維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妤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鈺儒、陳妤蓁各新臺幣17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妤蓁以新臺幣12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萬5,664元為原告陳妤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即起訴狀附件一編號A部分,此部分占用物之實際面積及範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陳妤蓁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9月4日豐土測字第152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36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陳妤蓁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告2人各5分之1、

被告5分之2。詎被告於系爭土地自行新建1層樓之鐵皮屋1棟(即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被告並曾向原告2人分別支付114年1、2月份之租金8,000元。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用土地之適法權源,爰由原告陳妤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未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全部所得租金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原告得按權利範圍比例,各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60個月-8,000元=232,000元)。

㈡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進成所有,陳進成於系爭土地上原建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10號建物),固由被告繼承,然原10號建物為面積420.1平方公尺、3層樓之建物,與系爭鐵皮屋面積362.32平方公尺、1層樓不同。且從Google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可見系爭鐵皮屋原本地上物之絕大部分牆壁、屋頂、大門等均於103年至108年間受嚴重損壞,已告滅失,被告私自整修之系爭鐵皮屋乃新建地上物,已非繼承自陳進成之原始地上物,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況原10號建物早於71年8月起造完畢,其整體耐用年限遠超過政府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無從推定租賃關係。且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亦早已終止。

㈢爰由原告陳妤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儒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妤蓁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陳妤蓁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之聲明第三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74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均為陳進成所興建,陳進成於74年10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74建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則由伊單獨繼承。從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鐵皮屋於72年間已存在,並早於99年間即有Google地圖實景,從72年9月29日航拍照片亦可看出系爭鐵皮屋於當時之樣式與現在相同,因系爭鐵皮屋屋頂及部分鐵皮遭颱風破壞,伊方進行修繕,然其內在鋼骨結構及牆面基座均保留陳進成興建時之原始樣貌,僅因外觀拉皮翻新改變部分外貌,並非重新建築。兩造於繼承時就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鐵皮屋興建之目的係為供家族使用,系爭鐵皮屋現仍由伊及伊母親使用,則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尚未完成,且系爭鐵皮屋主體結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伊就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亦不得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本均為陳進成所有,嗣因繼承造成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不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系爭鐵皮屋未曾有不堪使用之狀態,不得逕以固定資產年限認定系爭鐵皮屋之使用年限;又原告自遺產分配後未曾向伊收取租金,可見伊之租金義務於遺產分配時已免除;若認未免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伊係一同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告不得以伊出租之租金金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地處偏遠、工商業非繁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

造之父陳進成所有,嗣陳進成於74年10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2人與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嗣被告於105年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共計5分之2)(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上原建有臺中市○○區○○路○○○○○路○○段000巷000弄00

號房屋(即原10號建物),1樓占地438.1平方公尺,為陳進成所有,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1年8月、72年4月,於陳進成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並於80年間增建部分2樓、3樓(見本院卷第63、81至85頁房屋稅籍資料)。

㈢系爭土地上現建有1層樓之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屋外標示門牌號碼為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10號,占用系爭土地362.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2.32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63、81至85、97至121、125頁),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繼承自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成之原10號建物:

⒈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10號房屋(即原10

號建物),1樓部分占地合計438.1平方公尺,為陳進成所有,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1年8月、72年4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經比對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資料、建物地籍套繪圖、7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1、209、217頁)、Google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103、177至181頁)可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鐵皮屋之外,在系爭鐵皮屋南側另有一棟領有建築執照建築之2層加強磚造加蓋3樓建物,該建物應即為74建號建物,依該建物權狀所示原編定門牌號碼固為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10號,惟目前實際門牌號碼已變更為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8號,因74建號建物並非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標的,為利說明,故本院以下就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成所有之原10號建物中,不包括74建號建物之部分,另以「原10號一層樓建物」稱之,先予敘明。

⒉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若房屋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已非屬繼承自陳進成之原10號建物,為

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鐵皮屋因颱風受損嚴重,部分鐵皮及屋頂有修繕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

193、260頁),可見被告繼承自陳進成之原10號一層樓建物確曾因受損嚴重而經重大修繕,始成為系爭鐵皮屋之現狀。而由101年2月及103年5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原10號一層樓建物為石棉瓦屋頂,臨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之建物正面(即西側)及鄰接正面之建物北側,除兩扇鐵捲門大門外,其餘牆面均為下方磚造、上方為類似石棉瓦之材質,窗戶均設置在磚造牆面上,且建物北側牆面並非平整連續,牆面與屋旁小路間有一內凹之空地,並另設有鐵捲門;反觀108年3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鐵皮屋現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1、23、103、105頁),系爭鐵皮屋屋頂已更換為白色鐵皮浪板,並加裝排風扇,臨三豐路二段272巷191弄之建物正面(即西側)及鄰接正面之建物北側,除鐵捲門大門均換新外,其餘牆面亦均改以淡綠色鐵皮浪板搭建,新窗戶均直接設置在鐵皮牆面上,除北側牆面最靠東側尚有一小段磚造牆面外,已不見原磚造牆面之痕跡,且房屋北側之鐵皮牆面改為沿屋旁小路搭建,已無內凹之空地及鐵捲門;再觀諸系爭鐵皮屋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系爭鐵皮屋臨路之建物正面及鄰接正面之建物北側屋內,除房屋轉角處尚餘單一水泥柱外,已無磚造牆面,至建物東側及南側固尚保留部分磚造牆面,惟磚牆上方亦已全部重新搭建鐵皮浪板,與新設之鐵皮屋頂連接。綜上可見原10號一層樓建物除尚保留之部分磚造牆面外,建物之屋頂及大部分牆面,確實均於103年5月至108年3月之間,因受損嚴重,而經拆除重建,其屋頂及大部分牆面既均已毀損不堪使用,顯然已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原10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應已滅失,縱事後被告以加蓋鐵皮牆面及屋頂等方式予以修復,亦無從回復已滅失之所有權,而應由出資修復建物之被告取得修復後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經被告私自整修之新建地上物

,並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成所有之原10號建物之情,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僅係原10號一層樓建物之外觀拉皮翻新,仍屬於伊繼承自陳進成之原10號建物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先位抗辯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使

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繼承陳進成之遺產時,其所繼承之系爭鐵

皮屋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兩造間於繼承陳進成之遺產時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陳建成原本興建之原10號一層樓建物業於103年5月至108年3月之間因毀損不堪用而滅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修建並取得所有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陳進成之遺產時,縱使曾合意被告繼承之原10號一層樓建物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原10號一層樓建物既已受損不堪用而滅失,被告並自陳其所修繕之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10號一層樓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借貸關係亦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採。㈣被告備位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土地受讓人

即現共有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無理由:⒈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又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且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受讓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成所有,陳進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10號一層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陳進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10號一層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陳進成之繼承人繼承,嗣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由被告單獨取得原10號一層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與原10號一層樓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由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致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權利人不完全相同,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可推定原10號一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⒉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

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5、227至228頁),原10號一層樓建物應係於起課年月72年4月前建築完成,供住家、營業使用之鋼鐵造建物(構造別代號J),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商店、住宅用之金屬建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15或20年,若原10號一層樓建物存續迄今,其使用年數亦已逾42年,遠超過上開建築耐用年數,已逾該建物通常使用期限。況原10號一層樓建物業於103年5月至108年3月之間因毀損不堪使用而滅失,業如前述,堪認原10號一層樓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103年5月至108年3月之間所修建並取得所有權,並無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權人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間,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備位抗辯系爭鐵皮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陳妤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妤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㈥原告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5月至108年3月之間某時修建系爭鐵皮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因而獲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共362.32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前5年之時間已在被告修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修建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廠房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被告亦自陳其業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以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本院參酌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各情,認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其所在位置工商雖非繁榮,但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在其上修建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廠房使用,又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鐵皮屋暨所占用土地予他人,該租金額應與一般市價相當,應堪作為認定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參考標準。惟被告係一併出租系爭鐵皮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他人,是上開租金應包含系爭鐵皮屋及所占用土地之使用對價。爰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0,200元,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現值共369萬5,664元(計算式:10,200元×362.32平方公尺=3,695,664元),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則為13萬9,100元(計算式:113,600+25,500=139,1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7至228頁),縱房屋課稅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仍可知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系爭鐵皮屋本身之價值,則衡酌系爭鐵皮屋與所占用土地間之價值差異,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萬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萬2,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60月-8,000元=172,000元)。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1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5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妤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2.3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妤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7萬2,000元,及均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