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林士杰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八信)之營業及
資產於民國87年1月1日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告、被告、訴外人詹林淑芬於86年間,分別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1050萬元、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共同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地主詹德松合建出售之黎明第一廣場向臺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該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下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擔保(即設定質權于該社)。嗣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後,原告於98年間訴請新光銀行返還存款(下稱原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誠泰銀行發生實行質權效力之金額為1722萬1,454元,誠泰銀行對原告與詹林淑芬各求償2分之1,即各求償861萬0,727元。依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875條之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原告在清償之861萬0,727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原告、詹林淑芬本應按850萬元、1050萬元、1050萬元之比例對分貸戶之逾期繳款負物上擔保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96萬2,114元【計算式:
17,221,454元×850/(850+1050+1050)=4,962,11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新光銀行係依各2分之1對原告及詹林淑芬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主張抵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由其負擔之248萬1,057元。
㈡被告係於86年7月11日簽署同意設質之承諾書9份(下稱系爭
承諾書)予臺中八信,從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在原告前案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誠泰銀行87年8月11日、87年9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2紙可知,系爭承諾書所載定期存款號碼與87年8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上記載之帳號完全相符,該定期存單並於1年後之87年9月11日換單續存,故被告並非於87年8月11日方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且誠泰銀行係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被告卻證述係向「臺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足見辦理存款之時間定早於87年以前。且被告於102年間訴請新光銀行返還存款(下稱被告前案),新光銀行於該案所提106年3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載明:「原告於86年間向臺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後於87年9月11日改換存單…」,與誠泰銀行於87年9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已於本年9月11日前來換單續存,並繼續設質與本行在案…利息淨額為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內容相符。被告前案中提出之原證12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於87年9月11日確有存入9筆定存本息金額共25萬9,875元,與前揭存證信函記載之利息淨額相同,足見被告在87年9月11日即領有高達25萬9,875元利息淨額,不可能係於87年8月11日始辦理定存。是以被告確有於86年7月11日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與原告、詹林淑芬共同為系爭分戶貸款差額設定擔保。至新光銀行114年7月8日函復所指為被告前案卷一第43至51頁之定期存單,而該定期存款期間係自87年7月11日起至88年9月11日止,共14個月,亦非被告所稱在87年8月11日辦理定存,再於同年9月11日換單。退萬步言,縱被告係在87年8月11日辦理定存供設定質權,惟系爭分戶貸款差額之部分債權137萬5,613元係於88年4月22日始經誠泰銀行主張實行質權,被告亦應負擔其應分擔額39萬6,363元【計算式:137萬5,613元×850萬/(850萬+1050萬+1050萬)=39萬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之850萬元定期存款,原經誠泰銀行實行質權沖償分貸戶
黃惠如之欠款,嗣被告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認定黃惠如之欠款非屬兩造與詹林淑芬設定質權之擔保範圍,而分貸戶之欠款實際已由原告、詹林淑芬清償完畢,因而判決被告得取回定期存款850萬元,新光銀行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之850萬元定期存款由被告全數取回。新光銀行原先主張對被告提供之定期存款全部實行質權,原告因此法律上之障礙,無法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欠款之清償額,是本件原告可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時間應自108年1月16日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原告本件請求並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
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875條之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於87年8月11日辦理定期存款,供誠泰銀行收受質押品才設定質權,並於87年9月11日換單,而誠泰銀行早於87年4月間即對原告、詹林淑芬實行質權而沖償1764萬1,841元,該金額高於原告前案判決所認定誠泰銀行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得實行質權之金額1722萬1,454元,故被告於87年8月11日辦理定存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時,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已獲全部沖償而消滅,88年4月22日誠泰銀行雖然再度實行質權,但是差額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於86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有存期在後之定期存款號碼,應係嗣後填具。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在原告前案作證時與設質時間相距14、15年,其證詞可能記憶錯置,被告當時亦表示歷時久遠記憶不清,多以猜測回覆,結論上亦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不得以該證詞為本案判決基礎。誠泰銀行之存證信函稱被告已於87年9月11日換單,係指被告於87年8月11日辦理定期存款後之改換存單,不能證明被告與誠泰銀行於87年8月11日前即已完備設質程序。另被告定存850萬,每月利息應為4萬8,521元,於87年9月11日取得之25萬9,875元利息僅為5個月利息,從87年9月11日回推起息日應為87年4月中旬,亦難認86年已存在定存。且承諾提供與實際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及定期存款是否存在均屬二事,縱如原告主張87年8月11日前就有定期存款,然不等於有質權存在。誠泰銀行係於87年、88年間對原告實行質權,如原告因清償而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事由,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起算15年時效,算至102年、103年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㈠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於87年1月1日由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誠泰銀行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86年7月11日簽署同意設質之系爭承諾書9份予臺中八
信,分別記載被告願提供存於該社南屯分社定期存款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作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德松合建出售之黎明第一廣場向該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該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該社),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該社處理。本設定擔保期間至該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本金全部收回為止(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承諾書)。
㈢原告於86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之定
存單,就黎明第一廣場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臺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50萬元之權利質權予臺中八信。
㈣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告
、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發生實行質權效力之金額為1722萬1,454元,誠泰銀行對原告與詹林淑芬各求償2分之1,即各求償861萬0,727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民事判決、第303至306頁88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
㈤誠泰銀行於87年8月11日開立質押品保管條予被告,載明收受
被告提供之定存單9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9月11日改換存單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7、247頁質押品保管條)。
㈥誠泰銀行於87年9月22日以台中4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90號通
知被告:「台端前以本行定存單850萬元,設質擔保俊昌建設(股)公司之黎明生活廣場分戶貸款案,該存單台端已於本年9月11日前來換單續存,並繼續設質予本行在案,惟前所生孳息28萬6,875元,扣除稅額2萬7,000元,利息淨額為25萬9,875元,是日應台端要求先轉入台端活儲帳戶內,再轉入本行其他預收款帳內,以共同擔保前述貸款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存證信函)。
㈦被告之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9月1日有存
入定存本息3萬0,375元共8筆、1萬6,875元1筆(見本院卷第298頁存摺影本)。
㈧被告於102年間訴請新光銀行返還定期存款850萬元,經本院
於107年3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應予返還,新光銀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3至142、81至92、93至95頁判決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係於87年8月11日始以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
予臺中八信,與原告、詹林淑芬共同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債權有證書者,則出質人必須將其證書交付於債權人後,始能成立質權,蓋以維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也。嗣該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將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1項,原後段內容則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證書之交付,學者通說以為依現行規定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於設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惟按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且證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為之為已足,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權人原屬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書之義務為宜,爰將『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修正為『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移列為第2項,俾利適用。」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定期存款債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者,應交付該定期存款債權之存單予債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9份予臺中八信
時,即在該臺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並交付定期存單予臺中八信辦理質權設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僅記載被告願提供存於臺中八信南屯分社定期存款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第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作為系爭分戶貸款差額之擔保(即設定質權予臺中八信),並無關於被告是否已於該社辦理定期存款,並將定期存款存單交付臺中八信之記載。且誠泰銀行係於87年8月11日始開立質押品保管條予被告,表明收到被告交付之定存單9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質押品保管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銀行上開質押品保管條所載定存單9張之存款起迄日期,該行函復略以:9張定期存單存期皆為87年7月11日至88年9月11日,共計850萬元等語,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557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期間既係自87年7月11日起,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時間以前,即已將該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臺中八信或誠泰銀行。至系爭承諾書所載定期存款帳號雖與上開87年8月11日質押品保管條之記載相符,惟系爭承諾書僅記載被告「願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臺中八信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實際辦理定期存款並交付存單予臺中八信,況系爭承諾書中所記載者僅係定期存款帳號,而非定期存單號碼,自難認被告已將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臺中八信。
⒊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在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事
件審理中作證時雖自陳:我應該有寫系爭承諾書,應該是存定存的時候,大概是86年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於該次作證時,距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時間已逾15年之久,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混淆之虞,參以被告於作證過程中,一再陳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有……、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見被告確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況被告於該次作證時陳稱:第一次辦理定存時,八信有拿定期存單給我,定期存單一開始放我這裡,之後要換單時,定期存單被八信收走,只有開質押品保管條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縱使有於86年間在臺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惟斯時並未將定期存款存單交予臺中八信,嗣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後,於87年8月11日開立質押品保管條予被告時,始取得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自應認被告於87年8月11日將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誠泰銀行時,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於86年7月11日簽立系
爭承諾書,承諾以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臺中八信,惟誠泰銀行係於87年8月11日始開立質押品保管條予被告,表明收到850萬元之定期存單,應於斯時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87年8月11日之前,即以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臺中八信,應認被告於87年8月11日將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誠泰銀行後,始生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之效力,而與原告、詹林淑芬共同設定質權就系爭分戶貸款提供擔保。㈡原告依共同出質人內部之分擔關係,對被告有19萬8,182元之求償權: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如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定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如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又依修正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應準用上開規定。是共同質權之各質權標的物原各有其內部分擔擔保債權之金額,於質權人選擇就一個或部分質權標的物實行質權,就其實行質權所得受償之債權額,超過該質權標的物應分擔之金額時,為謀物上保證人之公平,乃採上揭調整主義,使該質權標的物遭實行質權之出質人有求償權及承受權。至原告雖未直接表明本件係依修正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修正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之規定,惟原告起訴狀業已說明伊係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各質權標的物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債權金額,自應認原告係依共同出質人內部之分擔關係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⒉查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
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發生實行質權效力之金額為1722萬1,454元,誠泰銀行對原告與詹林淑芬各求償2分之1,即各求償861萬0,7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民事判決、88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303至306頁)。而被告係於87年8月11日始以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業如前述,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就其對部分貸款分戶之欠款債權向原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時,被告既尚未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而未與原告、詹林淑芬共同擔保上開分戶貸款債權,原告就誠泰銀行實行質權受償之債權額請求被告給付依各質權金額之比例應分擔之金額,自屬無據。惟誠泰銀行於8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時,被告業以8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誠泰銀行,與原告、詹林淑芬共同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而該次誠泰銀行實行質權主張沖償者為層號1-26吳英梓、2-6張登鋒、B40王林銀杏、B41王林銀杏、B76董碧珍等分戶貸款差額債權,得沖償之金額共計137萬5,613元,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G行編號35至39)、88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303至306、346至347頁),依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款規定,依共同擔保之各質權標的物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債權額應為39萬6,363元【計算式:137萬5,613×850萬/(850萬+1050萬+1050萬)=39萬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誠泰銀行係同時對原告與詹林淑芬之定期存款主張實行質權沖償對貸款分戶之債權,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分擔之比例為2分之1,故原告依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內部分擔金額應為19萬8,182元(計算式:396,363×1/2=19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雖辯稱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向原告、詹林淑芬實行
質權時,已沖償所擔保之全部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云云,惟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被告以85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之擔保期間,係至系爭分戶貸款差額以客戶分戶借款之分期本金全部收回為止,而誠泰銀行於88年4月22日係就其對層號1-26吳英梓、2-6張登鋒、B40王林銀杏、B41王林銀杏、B76董碧珍等貸款分戶之債權向原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與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主張實行質權之債權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在誠泰銀行於87年4月1日實行質權後已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查誠泰銀行於8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告、詹林淑芬主張實行質權,用以沖償部分貸款分戶之債務,該存證信函係於88年4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回執附於原告前案卷宗可參(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依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款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就被告內部應分擔之擔保債權額對被告有求償權,而得請求被告清償該應分擔之金額,則自88年4月23日起算15年至103年4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至原告雖主張新光銀行原主張對被告提供之定期存款債權實
行質權,伊因此法律上障礙,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債權額,應自被告前案確定之日即108年1月16日起算求償權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何時知悉可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新光銀行是否曾主張對被告實行質權,或被告向新光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之訴訟結果,均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均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準此,新光銀行於88年4月23日對原告實行質權以沖償其對部分貸款分戶之債權後,縱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就新光銀行可否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實行質權有糾紛或涉訟,原告仍非不得就被告應分擔之債權額向被告求償,不因被告否認或拒絕償還,而可謂原告於客觀上有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求償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依共同出質人內部之分擔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債權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901條、第899條之1、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875條之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