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涂賢文被 告 臺中○○○○○○○○○上列當事人間不明事件,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屬起訴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4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其訴關於「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行為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移送前來。但核閱其訴狀,既未表明被告臺中○○○○○○○○○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關於被告臺中○○○○○○○○○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遂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