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涂賢文被 告 陳周玉蓁(原名陳周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行為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並主張「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云云。

三、查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陳周玉蓁(原名陳周玉貞)均與本件相同。按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原告主張:㈠陳周玉貞於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為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貸),雙方另於105年6月11日協議陳周玉貞應就系爭借貸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利息,惟達成協商翌日,陳周玉貞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即辦理停話,陳周玉貞迄今全未還款。考量陳周玉貞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張譯鐸接送,且被告二人曾共同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認被告屬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下合稱甲事件)。㈡嗣原告就甲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陳周玉貞竟於偵查過程另覓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冒名應訊,冒名者與張譯鐸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可認被告實有教唆偽證、偽證、串證、湮滅證據之情(下合稱乙事件),故就甲、乙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借款、38萬4,000元利息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4,000元。」互核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