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莊○○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告 林○○
謝○○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1於民國106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原告與被告A01婚前交往時,即因被告A01介紹認識被告A05,直至原告與被告A01婚後,雙方仍保持聯繫,被告A05亦知悉原告懷孕生子,被告A05為臺中東區知名餐廳千金,其明知被告A01為原告之配偶,且在人前裝作與原告交情甚好,並對外稱原告為姊妹、好朋友,背地裡卻不守份際,藉著約被告A01出門喝酒、一同出遊之機會,主動勾引被告A01,於112年3月至1○年6、7、8月間與被告A01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原告發覺被告A01行為舉止與平常不同,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A01終於坦承與被告A05外遇,且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數次牽手、接吻、擁抱、性行為,被告A01並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專供被告二人約會、發生性行為之用,系爭租屋處內布置有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更存放有多達7、8套之情趣內衣,款式包含馬甲、丁字褲、絲襪,甚至丁字褲上還留有明顯分泌物,被告A01更承認包含按摩棒、肛塞、手銬、女性用膠囊潤滑油等物品係被告A05購買並放置系爭租屋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又原告與被告A01婚後夫妻生活美滿,卻因被告A05無端介入
影響兩人婚姻生活,由被告A01負擔租屋費用,與被告A01共築偷情愛巢,甚至以情趣內衣、情趣用品助興與被告A01發生性行為,剝奪被告A01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導致原告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育兒生活更係由原告個人承擔,原告實際上過著偽單親之日子,精神及身心狀況均承受巨大痛苦,原告甚至求助心理諮商之幫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A0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5以:被告A01自1○年間起陸續開始向被告A05哭訴時常遭原告精神凌虐,起初被告A05亦僅係以朋友身分安慰被告A01,然在被告A01溫情攻勢下,不自覺產生朋友以外之情愫,被告二人間不恰當之男女關係持續約半年,但被告A05深感後悔,並多次主動要求結束這段關係,絕非如原告所述不守分際、主動勾引被告A01。又被告二人雖曾於系爭租屋處發生一次性行為,但被告A01承租系爭租屋處係為自己需求所承租,系爭租屋處內之情趣用品、內衣褲與被告A05無關。另被告A05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並有意取得原告諒解,然原告卻趁此開出天價鉅額賠償,並以臉書、IG、簡訊等各種方式騷擾、恐嚇、誹謗被告A05,致被告A05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因此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已透過此方式轉嫁精神上痛苦予被告A05,請求針對慰撫金賠償部分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1於106年2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第186頁)。
㈡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A01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牽手、接吻、
擁抱、數次性行為等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2、18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是否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定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自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A01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牽手
、接吻、擁抱、數次性行為等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行為,此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A05主動勾引被告A01,被告二人交往期間長達1年餘,被告A01承租系爭租屋處係專供被告二人約會、發生性行為之用,系爭租屋處之情趣內衣、情趣用品係被告二人所用,此為被告A05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01之證詞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81至18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A01為原告之配偶,且與本件具有利害相關,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自屬薄弱,尚難僅憑其證詞或單方聲明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情節,附此敘明。又被告A05自承其知悉被告A01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為上述牽手、接吻、擁抱、數次性行為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親密行為,非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與被告A01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子女,被告A01自述學歷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與原告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子女,被告A05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尚需支付育兒、家庭開銷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8
6、19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