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王婷鈺被 告 戴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訂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和解金,原告乃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憑,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協議,原告得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及侵權損害賠償,兩造同意如有民、刑事之告訴,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和解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