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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黃品豪被 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甲方拋棄其餘請求與甲方對乙方及乙方雇用人員之民、刑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負責人:黃維超)於臺中市政府106年醫事審議委員會第67次臨時會(案號77號)之和解書內,第一條第㈢項(即「甲方拋棄其餘請求」)及第二條(即「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之條款(下合稱系爭條款)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99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22日由被告進行雙耳美容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因被告進行第一次手術時失誤,致伊雙耳形狀產生明顯差異,伊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解後,被告方於10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為伊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修補雙耳。惟伊閱讀能力不好,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無人複誦和解條件,且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本意,是希望被告可將伊左耳處理到好,是伊的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被告刻意在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始告知修補手術之方式,更表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以專家會議形式討論其修補手術方式等情,讓伊卸下心防,使伊誤信被告技術與歐美同步,而與被告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其於簽訂過程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且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而欲撤銷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所簽訂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日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調解,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為:「…㈠甲方(即原告)希望由乙方(即被告)依據專業再次進行手術,並由乙方決定手術時間。㈡雙方對本和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㈢甲方拋棄其餘請求。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再為原告於107年5月2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原告仍不滿意第二次手術結果,兩造復於107年12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次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140092823號函、本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149至153、155至160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期間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即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縱認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可採,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同意系爭條

款,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25日為其進行第二次手術,兩造並於第二次手術後之107年12月12日再次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106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其所稱遭被告詐欺之情節,然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縱原告有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可採,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⒋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條款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練淑靜、黃秀惠,以證明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惟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權利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業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