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品豪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0段 00號○○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下列事項不存在:㈠甲方拋棄106年5月12日損害賠償請求權。㈡甲方拋棄乙方106年5月12日手術所生之民、刑事訴訟權」之請求,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因106年5月12日手術而於106年11月1日簽署之和解契約第一條第㈢項「甲方拋棄其餘請求」及第二條「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之條款不存在間,核無減縮聲明之情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及兩造即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