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黃品豪被 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06年5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