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謝秉宏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被 告 林頴墩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本件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2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告給付被告本件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108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計至110年2月1日止,被告積欠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故被告於該日簽發同額本票(本票號碼:C648253、金額:650萬元、發票人:林頴墩、發票日110年2月1日、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經原告多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清償,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陸續還款,迄至113年12月25日僅還款共33萬元,尚餘617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未清償所擔保之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617萬元;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前開61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係介紹原告借貸款項予他人,原告取得借款人開立支票後,再由原告將款項交付予借款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原告兌現支票以收回借款。本件係因借款人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委任被告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因擔心被告取得款項後不交還原告,故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所收受之支票均非被告開立,自兌現支票獲償之金額亦非被告所清償,是借款關係非存在兩造間;如認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依原告計算其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交付款項共22,081,600元,而原告因兌現支票獲償金額為21,717,000元,尚未受償金額364,600元:8紙支票遭退票部分,其中4紙支票已由原告以票換票方式向借款人取回支票,其餘4紙支票則應由被告向借款人追討,待借款人清償原告後,原告再將支票交由被告轉交借款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手中已無退票支票,則全數款項應均已交付原告完畢。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本件借款除支票外,未取得其他借據或借款證書,故該支票應屬債權證書,原告既自陳已將支票交付被告,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請求清償,自無理由;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1日,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將自第三人取得之款項交還原告,已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具舉證,且依被告114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記載:「林頴墩基於年長且對原告負責將承擔債務,在基於多年的交情及毫無保留的狀況下,才連同原告自己加的利息下並簽至本票給原告作為依據,並不定時會還款給原告謝秉宏…因被告負擔過重且又有其他債務需要處理歸還,近期無法償還,並也持續對持票人強制支付命令,倆著本合作朋友關係,因債務上處理不當…」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前後齟齬,自難採信,而被告既自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擔債務,且有還款之責,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請求被告清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自110年2月1日起,
至原告於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借款65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
還款擔保,被告僅還款33萬元,尚餘617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1、127至183、405至407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係由第三人借貸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係將出借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則原告主張係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受之支票均非被告開立,自兌現支票獲償之金額亦非被告所清償等情,惟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是被告以此抗辯借款之人為第三人,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消滅,致被告因而免
付清償票載金額,則被告顯受有自原告取得款項之利益,原告就被告取得之款項總額業已提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兩造於110年2月1日已就欠款金額結算為650萬元,有系爭本票可憑,再參以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收受被告還款後,均有自行紀錄並將紀錄文件拍攝予被告確認之情形,於1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轉帳1萬元後,原告回稱:「收到」,並將還款紀錄傳送予被告,且被告就此未為異議,是該還款紀錄記載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匯款1萬元後,尚餘617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受有617萬元之利益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因提示支票兌現金額共21,717,000元,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手中已無退票支票,則全數款項應均已交付原告完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原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03至375頁),並無法證明提示兌現支票之金額係被告前開款項之清償,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自無法逕認原告帳戶明細內兌現支票之金額均為被告清償之金額,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⒋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既自陳已將全部支票交付被告,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然查:依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持有之第三人簽發支票係原告受領還款之清償方式,已難認屬兩造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可證(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核係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文件,方屬債權證書,則原告既仍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被告仍受有617萬元之
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於法有據。至其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每月收回金額不低於1萬元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應認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