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陳坤昇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陳珠木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被 告 陳凱茂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秉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葉永笙律師被 告 陳詠仁訴訟代理人 紀謹嘉被 告 陳新添即華泰商業銀行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陳新添,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第219頁),此部分已據陳新添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自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清水區銀聯段1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下稱A方案)為準,因A方案為原告所希冀,若採該方案,被告等人需金錢找補原告,原告同意拋棄該請求他方找補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A方案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陳秉利辯稱: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但主張方案應為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下稱B方案),我分到B方案中的編號B或C部分都可以。若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A方案可採,則我希望分到A方案中的D部分。
㈡陳美玲辯稱:我的房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我是希望繼續維
持共有,不論採A方案或B方案,我的房子都有被拆除之風險,共有人均不願意再維持共有,若A、B方案相比,我比較傾向B方案,我同意分到B方案的編號D部分。若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A方案可採,則我希望分到A方案中的B部分。
㈢陳珠木辯稱:我支持B方案,我希望分到B方案的編號C部分。
若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A方案可採,則我希望分到A方案中的C部分。
㈣陳凱茂、陳詠仁辯稱:同意A方案,同意共有A方案之編號E部
分;B方案將使編號E部分完全不臨路,成為袋地,顯然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
㈤陳新添辯稱:我同意原告之A方案,我願意跟原告共有A方案的A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本件審酌原告提出之A方案及陳秉利提出之B方案,B方案將系
爭土地劃分為A、B、C、D、E部分,然該E部分並未臨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顯然無法將系爭土地最大化,陳秉利雖稱若將E部分分歸陳詠仁及陳凱茂共有,而E區東北方之1854地號及1854-7地號分別為陳凱茂及陳詠仁之土地,渠等可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至道路,然上開地上已經興建陳詠仁之工廠及陳凱茂之住家(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實上E部分並無法通行於道路,是陳秉利上開所稱,自不可採。而A方案部分,亦將系爭土地劃分為A、B、C、
D、E部分,主張由原告及陳新添(陳新添表示同意)共有A部分,E部分由陳詠仁及陳凱茂(陳詠仁及陳凱茂表示同意)共有,B、C、D部分由陳美玲、陳珠木及陳秉利協議由何人取得,上開A至E部分且均可通行於道路,顯然更有利於各共有人,陳秉利雖稱A方案之B、C、D、E部分太過細長,不利於被告等人日後開發,觀諸A方案之B、C、D、E部分圖面,此點確實為真,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一),原告及陳新添已占近70%,其餘之人分別僅為1.7%、5.99%、7.69%,若為使A至E之部分,公平的以依其共有比例決定臨路面積,原告及陳新添以外之共有人受限於持分比例,該B至E部分形狀過於細長,乃不得不為之結果,否則即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臨路,顯然不利於該共有人,是本件應採A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之持分之種種客觀情況,未達系爭土地最大化經濟效益,本院認採A方案乃最適當。
⒊而關於A方案中之A至E應如何分配,首先,陳美玲主張希望B
至E部分能維持共有,蓋其所有並現在使用之房屋(下稱A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土地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203頁),亦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A屋座落於A方案之B至E部分,若依照陳美玲之主張,希望B至E部分維持共有,首先已與所有之其他共有人均表示不願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之意願相違,且陳美玲之持分僅為7.69%,持分甚微,因此亦無法單獨將A屋坐落之位置(且應包含連接道路之土地)單獨分歸於陳美玲,是若僅因A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B至E部分,即強令其他共有人仍對該部分維持共有,不啻失之衡平,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將A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合先敘明。而A方案之
A、E部分,分別由原告及陳新添、陳詠仁及陳凱茂共有,此經上開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257-259頁)在案,自無疑問,關於B至D部分應由何人取得,本院審酌陳秉利、陳美玲、陳珠木之意願(如事實欄所述),認由陳美玲分得B部分、陳珠木分得C部分、陳秉利分得D部分,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以附表三之方式照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依A方案按照附表三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及陳新添所得之土地
對照渠等之持分將有所減少(計算式如附表四),本理應由被告找補渠等,然該減少之面積甚微,且原告及陳新添均表示毋庸找補(見本院卷257-259頁),是應認渠等對於此部分之權利捨棄,毋庸予以找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三之方式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坤昇 0000000分之11742 2 陳珠木 13分之1 3 陳美玲 13分之1 4 陳凱茂 13000分之779 5 陳秉利 13分之1 6 陳詠仁 13000分之221 7 陳新添 0000000分之888258
附表二:
編號 分配結果 面積(平方公尺) 1 A 陳坤昇:900000分之11742 2679 陳新添:900000分之888258 2 B 陳美玲:全部 299 3 C 陳珠木:全部 299 4 D 陳秉利:全部 299 5 E 陳凱茂:1000分之779 299 陳詠仁:1000分之221
附表三:
編號 分配結果 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A 陳坤昇:150000分之1957 2679 陳新添:150000分之148043 2 附圖一B 陳美玲:全部 299 3 附圖一C 陳珠木:全部 299 4 附圖一D 陳秉利:全部 299 5 附圖一E 陳凱茂:1000分之779 299 陳詠仁:1000分之221
附表四: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75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後受分配面積 1 陳坤昇 2683平方公尺 【計算式:3875×(11742/0000000+888258/0000000)=2683】 2679平方公尺 2 陳新添 3 陳珠木 298平方公尺 【計算式:3875×1/13=298】 299平方公尺 4 陳美玲 298平方公尺 【計算式:3875×1/13=298】 299平方公尺 5 陳秉利 298平方公尺 【計算式:3875×1/13=298】 299平方公尺 6 陳凱茂 298平方公尺 【計算式:3875×(779/13000+221/13000)=298】 299平方公尺 7 陳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