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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范育如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胡連德訴訟代理人 胡陳淑美被 告 李金美

胡天恩胡懷恩胡聖恩邱鈺萱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77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二符號233⑴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符號233⑵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李金美、胡天恩、胡懷恩、胡聖恩、邱鈺萱依公同共有取得;符號233土地(面積1025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胡連德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美、胡天恩、胡懷恩、胡聖恩、邱鈺萱連帶負擔3分之1、被告胡連德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被告胡連德3分之1、被告李金美、胡天恩、胡懷恩、胡聖恩、邱鈺萱等5人(下稱被告李金美等5人)公同共有3分之1。查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有松茂部落之聯絡道路可對外通行,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胡連德部分:

同意原物分割,被告胡連德在土地上有工寮並種植水果,希望將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分割給被告胡連德。

㈡被告李金美:

同意原物分割。

㈢被告邱鈺萱部分:

同意分割。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3分之1、被告胡連德3分之1、被告李金美等5人公同共有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屬農牧用地,西北方臨中興路四段

松東巷,共有人有設置產業道路(約6米寬之水泥道路),起訴狀分割方案編號B(按即判決附圖方案二符號233⑵土地)土地上有被告胡天恩興建之鐵皮屋,並由胡天恩出租給林顯榮種植高麗菜;起訴狀分割方案編號A(即判決附圖方案二符號233⑴)之土地北方現由第三人(不詳姓名)種植梨樹、水蜜桃,南方係由被告胡天恩出租給林顯榮種植高麗菜;起訴狀分割方案編號C(按即判決附圖方案二符號233)土地現由被告胡連德種植柿子、水梨、水蜜桃等果樹,土地上有約

3.5米寬之水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103至147頁)。

㈡從而,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兩造可利用土地內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係屬可行且公平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係公平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