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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江○○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江○○之父(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江○○之母(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馮○○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馮○○之父(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馮○○之母(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8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江○○、馮○○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該2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馮○○為同校田徑隊之隊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許,田徑訓練結束後,在學校田徑休息室,2人互相為對方實施按摩背部以緩和肌肉,詎馮○○使用力道過大,經原告請馮○○改以揉捏方式按摩時,馮○○先用力施按後,竟突然起身坐在原告之腰背上,造成原告受有腰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椎弓斷裂及第四、五腰椎第一度滑脫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35元,更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而馮○○之母、父為馮○○之法定代理人,應與馮○○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為學長姐舉辦的歡送會中,原告與其他同學一起舞蹈、唱歌,可見原告復原情況良好,且被告家庭收入有限,無力負擔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馮○○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不法侵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馮○○因上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395號調查審理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46號裁定予以訓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馮○○有上開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5,8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馮○○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不法侵害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證人即教練李○○證稱:這件事情是在1年級下學期時,我印象原告比較能做正常的訓練,是在3年級開學之後,有一段時間她算比較正常訓練,但偶爾還是會復發這個傷,她偶爾會跟我說,教練我的舊傷好像又復發、又會痛了,我也不敢說她是全好,其實她部分的訓練還是可以做,我跟原告聊天的過程中,只要聊到她可能不能比賽或沒辦法正常訓練時,的確她心情是非常低落的,事後我們還有代表出去比賽,原告也有參賽,也有順利完賽等語(本院卷125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11日歡送會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原告面露微笑,手腳擺動、跳動持續約2分多鐘,未見有不適之情,有勘驗筆錄、對話截圖、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97至103、128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1年多後,才能正常訓練,雖有復發之情,然已能正常跳動及代表出國比賽,其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93、105至109、115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馮○○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身心遭受極大打擊,日後恐無法朝運動員發展,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為證(本院卷23至25、3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日後17歲須手術治療,及無法彎腰負重劇烈運動等語,門診醫療檢查單則記載若考慮脊椎融合手術所需之費用,然經原告持續努力復健,已能正常跳動及代表出國比賽,已如上述,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顯然未及審酌此部分,難以憑採。

⑶從而,馮○○因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5,835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5,835元,核屬有據。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馮○○為99年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僅13歲,馮○○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395卷),則馮○○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讀國中,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馮○○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馮○○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馮○○之父、母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馮○○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馮○○之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5,835元,及自114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