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郭信成
張佩柔郭懿禛郭家安郭佳潔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被 告 郭予牧即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謊稱其籌備設立之「樸實人本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已完成建設,待完成營業登記後,即可於113年2月開園招生,目前已有50名小朋友登記入學,但因欠缺營運基金,向伊等招募資金共同合夥經營系爭幼兒園。伊等分別於112年12月7日、9日、12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出資協議書,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系爭投資款),作為系爭幼兒園開園後之營運資金,系爭投資款已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然系爭幼兒園至113年2月仍未如期開園,經伊等質問後,被告竟以種種理由推託,亦未召開股東會報告開園進度。伊等深感受騙,乃依法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方於114年3月5日簽立還款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承諾退還系爭投資款與伊等6人,然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同出資4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作為系爭幼兒園之營運資金,而系爭投資款已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雖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夥出資協議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562號、第28563號、第28564號起訴書以及「郭建宏違約退股400萬元還款協定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二、依系爭協定書明確記載:「本人郭建宏(即被告)因樸實人本幼兒園未能依約承諾時間內開園完成,至今114/2/28依舊無法開園授課,同意將112/12月起向甲○○等6人(即原告)陸續募集的營運資金400萬元退還給於甲○○等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等6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