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鄭○○被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被告許○○住所位於澎湖縣○○,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共同被告張○○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許○○未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結婚,二人間情感緊密。然原告於113年間屢感被告張○○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並於113年10月30日無意間在其與被告張○○共同住處發現被告張○○向被告許○○示愛之信件(下稱系爭情書)及戀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曖昧不明,明顯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友誼之親密話語,可見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且被告許○○於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傳送「一個月快樂」之訊息給被告張○○,被告張○○亦提及「先預祝在一起六個月快樂…不知不覺在一起要半年了耶…第七個月見嚕」等語,足證被告二人至少於同年4月至5月起便開始交往;再前開被告張○○IG有多張與小孩照片,被告許○○在113年5月前即已加入IG好友,應知被告張○○已婚。又原告知悉上情後,便曾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觀兩造對話訊息可知,被告許○○就其與被告張○○間互生男女情愫,且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乙事毫不否認,顯見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並造成原告與被告張○○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
⒈被告張○○曾將系爭契約書拍照傳給被告許○○,但被告許○○從
未收受過系爭情書,對於系爭情書之內容毫不知情,亦無從確認是否是被告張○○所書寫,並否認其實質與形式真正。再者,被告許○○固不否認與被告張○○前於113年3月間因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認識,在遊戲裡是情侶關係,但未見面,亦不知被告張○○已婚,在被告張○○IG裡留言「一個月快樂」,也是因為遊戲裡的情侶關係,而在113年5月底時因星座社團聚會見面,被告許○○此時加入被告張○○IG,也才知被告張○○已婚,但並無逾矩行為;之後被告許○○每個月會前往臺中看診就醫,被告張○○雖有來接送,然而這只是出於朋友間友好方便而已,兩人並無情愫或有逾越一般交友關係之行為舉動。⒉詎料上情遭原告發現後大為光火,便於113年11月7日以LINE
傳送訊息警告被告許○○,並要求被告許○○道歉或簽下切結書,被告許○○雖不斷向原告澄清與被告張○○間之關係,也願對於造成原告夫妻間之爭吵道歉,但閱讀切結書內容後卻發現原告所草擬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此,被告許○○未簽署,原告逕認被告許○○已坦承有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實難憑採。是以,原告憑此即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惟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及財產狀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又所謂配偶之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許○○不當
交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情書、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許○○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許○○亦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間透過IG傳送「一個月快樂」之訊息予被告張○○,2人係於113年3月間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並於遊戲中發展為情侶後所傳送等情,而被告張○○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張○○明知自己已婚,仍於遊戲中與被告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甚而於113年5月與被告許○○相約見面,則被告張○○在已婚之情形下,仍選擇與被告許○○交往,構成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此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張○○請求此權益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賠償。
㈡被告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至少自113年4、5月起即與被告張○○有不當
交往之行為,被告許○○則否認,並抗辯:113年5月見面前並不知被告張○○已婚,見面後知悉被告張○○婚姻狀況,雙方即無不當交往等語。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自被告許○○明知被告張○○與原告係有婚姻
關係,仍故意與被告張○○交往,致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情書及系爭契約書,均係被告張○○單方撰寫製作,未見被告許○○有何回應,且亦無任何事證可認系爭情書有送達被告許○○收受,而系爭契約書下方之「立契約人(乙方):許○○」,其字跡筆畫亦與被告許○○之手寫字跡明顯不同,有系爭情書、系爭契約書及被告許○○114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許○○親筆書寫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9頁)。又觀諸原告與被告許○○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內容,被告許○○並未承認有同意及接受系爭情書與系爭契約書,有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所提與被告許○○間手機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許○○確有收受系爭情書與系爭契約書並予以認同回覆之佐證,則被告許○○辯稱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張○○拍照後透過手機單方面傳送給伊,系爭情書伊則從未收受亦不知情,伊並未同意簽署等語應屬可信。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許○○於113年5月前即已知悉被告張○○係有配偶之人,及於113年5月以後仍有不當交往之情。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曾於113年4月間在IG上傳送「一
個月快樂」之訊息給被告張○○,而被告張○○之IG頁面有多張小孩之照片,足認被告許○○在加入被告張○○IG好友後,即明知被告張○○已婚,仍與被告張○○交往等情。惟被告許○○就此係辯稱其係因與被告張○○於線上遊戲中為情侶關係所發送,被告許○○當時尚未與被告張○○本人見面,並不知悉被告張○○已婚等語。觀諸原告與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張○○有使用二個IG帳號,其中僅帳號「cute_taco129」有張貼小孩之照片,另一帳號「29_nicole_01」則僅張貼被告張○○之個人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依原告所提供被告張○○之「cute_taco129」IG帳號頁面,亦未見被告許○○有追蹤此帳號(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原告復未能提出更明確之事證證明被告許○○在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知被告張○○已婚,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職此,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推斷被
告許○○於113年3月間透過線上遊戲與被告張○○認識,並於遊戲中與被告張○○成為情侶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張○○係已婚,藉此與被告張○○發展成不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又被告許○○雖不否認於113年5月知悉被告張○○已婚後,被告張○○仍會每月固定2至3次接送其往返臺中之醫院及機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惟此接送行為,並無法斷然認定被告許○○自113年5月知悉被告張○○已婚之事實後,仍有故意與被告張○○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往來之行為,況原告對此部分復無從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針對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證明,本院尚難認被告許○○於113年5月以後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從而,原告對被告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無法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與被告張○○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頁),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張○○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資料,併審酌被告張○○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