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淑蓉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以一訴主張數額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於113年3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富宇市政大道」建案模型屋所示16樓面朝忠勇路、可看到七期重劃區夜景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10萬元暨系爭支票。核上訴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77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