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蔡齡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按即被告,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亦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除外。」等語,足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借貸契約之爭議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訴訟,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且非屬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