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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第一食品商行法定代理人 鄭明訓訴訟代理人 王寵惠被 告 盧冠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盧冠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撤回對田川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追加被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盧冠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田川公司之起訴,因田川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田川公司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買賣價金共73萬6,000元,被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欠缺本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期,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 TH568027 未載 114年2月7日 73萬6,000元 盧冠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