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林泳霆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被 告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妹關係,並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隆田與林來有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且因兩造約定原告將其受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嗣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拒絕,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為姊妹關係,並於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隆田與林來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且因當時原告堅持將其受贈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二)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捐均由被告單獨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原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故系爭不動產非由原告實際管理處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三)原告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向兩造之父母給付生活費,且長達十幾年期間,兩造之父母生活一應所需、住院、開刀、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單獨支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並於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隆田與林來有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即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且因兩造約定原告將其受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3頁),核與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22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1472號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42頁),大致相符,亦與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記載:「第一條: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贈與標的』):土地:座落:西區土庫段,地號:0000-0000;建物:座落:西區土庫段,建號:01407,門牌號:台中市○○路○段000巷00號二樓。第二條:甲方(指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贈與乙方(指被告)與丙方(指原告)各1/2,乙方與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丙方亦同意贈與標的登記予乙方名下,乙方對贈與標的有任何買賣或借貸行為均須經丙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處置,否則丙方得向乙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為姊妹關係,並於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隆田與林來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向兩造之父母給付生活費,且長達十幾年期間,兩造之父母生活一應所需、住院、開刀、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單獨支應等語,惟查: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記載:「第四條:乙方與丙方應對甲方負扶養義務並同意甲方無償居住於贈與標的,乙方與丙方同意合約生效日起無限期按月各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整為甲方2人生活費,已存入帳號 為證,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與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3.被告所辯前詞,充其量僅涉及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即訴外人林隆田與林來有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贈人即原告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乙節,尚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被告無從據此拒絕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慧蓉,用以證明訴外人林隆田之保險契約每期保險費係由被告將現金交予證人洪慧蓉轉交原告之配偶繳付,及被告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緣由,以及證人洪慧蓉曾目睹被告每月交付現金1萬元予訴外人林隆田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 西區 土庫段 26之16 空白 1946.00 1946分之26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0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層次:2層 面積:61.57 陽台:5.14 全部(1分之1 備考 無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 西區 土庫段 26之16 空白 1946.00 1946分之13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0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層次:2層 面積:61.57 陽台:5.14 2分之1 備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