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趙玉貞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得撤銷對原告之贈與,故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及原告應塗銷移轉登記等語,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前雖討論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取得,然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原告就分配原物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亦無意願,故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㈡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自無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又兩造
前為夫妻,婚後相處尚為和樂,並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生活。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心肌梗塞入院治療前,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如不幸往生,系爭不動產即由反訴原告與前妻之子女與反訴被告共同繼承,反訴被告恐無房屋居住為由,並告以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反訴被告,即不照顧反訴原告之病後生活起居,反訴原告因而於出院當日即107年10月31日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反訴被告所有,兩造約定應相互守望以至白頭,反訴被告並應善盡照料、扶持反訴原告終老之負擔。然反訴被告於95年間起至104年止之期間陸續以反訴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資金先後購入、出售苗栗之土地,卻僅以反訴被告之名義收受價金,而有奪取反訴原告財產之用意;又於109年間將前所購入之苗栗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580萬元,反訴被告於取得前開資金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對反訴原告之態度驟變,且未經商量討論,即於110年9月間書立遺囑,載明將反訴被告名下之遺產全數由反訴被告與前夫之女即訴外人鄧婕允繼承,而未留下任何遺產予反訴原告,毫不在意反訴原告是否能老有所養。反訴被告嗣於111年間以前開取得之資金購入他筆土地,反訴原告為求老有所養,要求該土地登記為共同所有,然反訴被告允諾後,仍將土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在該地上興建房屋以供自己居住,反訴被告更於112年3月間遷入前開房屋與反訴原告分居,而未盡照顧反訴原告終老之負擔。反訴被告見反訴原告已無利用價值,更以不實之反訴原告換鎖或占用機車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竊占、侵占等告訴,反訴原告無法接受反訴被告前開所為,故於113年1月24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3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反訴被告既未履行照顧反訴原告終老之負擔,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撤銷107年10月1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塗銷107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配偶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乃係思及反訴原告之子女對反訴被
告態度實非友善,因擔憂其身體狀況因年紀增長而衰弱,憂心反訴被告日後流離失所,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反訴原告,並無約定何負擔;反訴被告係因承受反訴原告施加之精神壓力,因而隨筆寫下遺囑,反訴原告名下財產約2,000萬元,縱無反訴被告照料亦得安享晚年,並無其所指反訴被告毫不在意其是否能老有所養之情;反訴被告於他筆土地建屋後,兩造仍有頻繁聯繫,反訴被告亦時常往返兩造住處,並未將反訴原告獨留系爭不動產;另反訴被告未將反訴原告棄之不顧,而係反訴原告執意離婚,並對反訴被告出言不遜、拒絕讓反訴被告取回私人物品,反訴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另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返家取回私人物品為由,報警表示反訴被告為竊盜行為,反訴被告僅得提起刑事告訴以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所贈與,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前開贈與有原告應善盡照料、扶持被告終老之負擔約款等語,並提出梧棲房產過戶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291頁)及舉證人李韋德之證詞為證,而原告固不爭執開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否認兩造有前開負擔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1頁)。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之被告提出110年3月15日梧棲房產過戶分配協議書內容:
「主旨:本人李春生(Z000000000)(以下簡稱本人)欲將名下之梧棲不動產,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厝一棟及土地所有權,按照95年約定分配給子女四名,為免口說無憑而有所爭端,特立此據。說明:⒈梧棲房產現為次子李韋德所居住,已經是30年的老房子了,年久失修且到處漏水。本人年事已高且子女各自成家立業,你們阿姨對我很照顧且有答應我會照顧我到終老。本人有心臟病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在生前依約定把房子過戶也算了了我的一個心願…」可知前開協議書僅係被告就其名下梧棲房產之分配協議,綜觀全文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其中記載原告有答應被告要照顧其終老之文字亦未見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又協議書上未有原告之簽章,是前開協議書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有何附負擔之約定。⒊再證人李韋德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
被告兒子,伊在兩造離婚前與原告相處融洽,伊對兩造財務狀況不是完全了解,兩造只有重要事情才會告知伊;被告沒有刻意與伊聊到系爭不動產處置之問題,被告於107年動手術,伊兄長及原告於前一年發生爭執,故原告擔心被告子女會將其趕出系爭不動產或與其爭家產,被告於動手術前幾天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處置告知伊,被告稱如果手術失敗,因擔心子女會跟原告爭家產,故有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想法,惟被告未將具體處置方式告知伊;兩造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伊不在場,於108年間,因兩造就換車事宜發生爭執,伊聽到被告稱原告一直花錢,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予原告,伊才知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伊常常聽到兩造提到要攜手到老、共度一生,兩造於108年10月間有一起到三芝辦理生前契約及處理生後塔位事宜,110年3月15日梧棲房產過戶分配協議書係伊製作繕打,其中說明⒈之內容是被告常常提及的,伊怕日後兄姊有紛爭,故才將之記載在協議書內;兩造於91、92年間結婚,前開原告會照顧被告到終老的話語,是兩造婚後都有在講,就兩造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伊只被告知被告要給原告保證,怕手術失敗有爭家產之問題,手術成功就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會照顧被告到終老之詞係兩造婚後之承諾,且被告係為避免手術結果不如預期時,如原告與其子女間發生紛爭,為保障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之,自無法證明兩造就前開贈與有使原告負擔善盡照料、扶持反訴原告終老之約定。⒋從而,被告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又該贈與契約既無法證明附有負擔,則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原告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中司調字卷第53至63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因其撤銷贈與,故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無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經查:
⒈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原告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等情
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上,是其抗辯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業已陳明: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考量變價分割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配偶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各二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