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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李家福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書萍,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國114年3月21日公所建字第11400083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並經林書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議題三及議題四決議時,違反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規定,前開議案之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議案決議之成立要件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是否需依該決議繳納分攤額產生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於86年11月8日制定之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則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所指「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係指當時有效施行即修正前之管理條例第31條,亦即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不適用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普通決議)。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關於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下稱系爭議題三)之決議,係表決是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收取公共基金及金額多寡,以解除社區公共基金之帳戶遭債權人查封之狀況,所涉金額為212萬元,自屬為改良社區財務狀況所為之決議,而屬社區事務之改良。另議題四:

「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下稱系爭議題四)之決議,為表決是否安裝防火門,以及是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收取公共基金及金額多寡,工程範圍幾為社區之全部,需要之費用約為176萬元至191萬元不等,自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故系爭議題三、四均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自須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惟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例56.4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5.79%,顯然未達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難認系爭議題

三、四之決議已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皆未對重大改良有任何定義,原告稱系爭議題三、四屬公寓大廈之重大改良或修繕,須說明其依據。系爭議題三係社區之相關帳戶經法院判決敗訴,已為扣得並支出款項,導致管理費用所剩無幾,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故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並非公寓大廈之重大改良而須支出費用之情形,僅需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之普通決議即可。系爭議題四係社區需安裝70片防火門,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亦非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之情形,故僅需依普通決議即可行之。系爭議題三、四之決議均已符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違背法令或程序等不合法之處,原告主張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係於86年11月8日制定,其中第3條第9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載「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業據提出84年6月9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以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係依照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內容所訂定,即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依決議事項種類區分為應行普通決議及應行特別決議二類,即關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方法定為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因現行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管理條例規定不同部分,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即一般事項以普通決議為之,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二)原告主張:關於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被告並未以特別決議為之,該決議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見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其中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之說明為:110年訴字第1344號判決書社區須返還不當得利,已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判決係因103-105年發生住戶誤繳情形,使社區未收到的管理費高達四百多萬元,卻因這判決而須負擔當年應支付給社區廠商近二百萬的費用。第二筆110聲字952號及110年聲字954號民事裁定凍結款16萬3864元是103年第二次區權會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104年第二次區權會變更規約會議不存在裁判費的費用。經會議現場討論後,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90(元/㎡)*區權面積(㎡),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區權面積(㎡)(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該議題之目的,乃在議決公共基金短缺之金額如何決定,屬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或分擔費用之決定,自不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之範圍內,自無庸踐行特別決議之可決方式,而僅須依普通決議之可決方式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議題三之決議,所涉金額為212萬元,自屬為改良社區財務狀況所為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應適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

3.是以,系爭議題三非屬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事項,而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戶數為336戶,佔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例56.47%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5.79%(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成立要件,復經273戶數同意而作成決議,達出席戶數81.25%、出席區權比86.42%(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已達法定人數,該決議自是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議題三之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請求確認系爭議題三之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關於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被告並未以特別決議為之,該決議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其中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說明為:建管處委託「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視導建築公安檢查,視導防火門應予設置,自112年1/1起開始至3/31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項目為「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六項,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的規定,逾期未申報或申報經複審仍不合格者,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會被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拆屋還地和解方案」未獲決議,形成的社區財務缺口勢必無法負擔防火門費用,需由區權人決議一個能解決問題的分攤方式。方案:甲至己棟共缺少70片防火門,經估價含安裝,虹牌鋼鐵公司191萬1000元、中島鋼鐵公司176萬4000元、吉祥金屬門公司191萬1000元。經會議現場討論後,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3-依各棟戶數均攤該棟設置防火門的費用。庚辛棟亦需均攤已安裝的防火門費用。補充:庚辛棟於107年已使用社區經費完成防火門安裝,費用為37萬1900元,庚辛棟每戶均攤3500元,未來各棟所繳費用,預定於112年第一季收費,專款專用(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該議題之目的,係因社區通道需施作防火門,因現有資金不足,擬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已為支付工程所需,足認總金額逾170萬元以上且針對社區共有部分之防火門進行安裝,自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應適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此部分僅係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等語,難認可採。

2.是以,系爭議題四屬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事項,而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戶數為336戶,僅佔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例56.47%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5.79%(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是系爭區權會關於議題四之決議,既未符合出席之定額數,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而無效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議題四之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因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出席定額數,所為決議不成立,而請求確認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