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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廖述凱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林燕

廖繼城廖少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廖淑芬被 告 廖亭茵訴訟代理人 黃國林被 告 蘇妍蕾

蘇妍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將分割方法變更為原物分割,並主張系爭682地號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維持共有狀態,已無聲請分割之必要,僅就系爭683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淑芬、廖亭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因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前段,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3頁),將編號(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51.8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林燕、廖亭茵、廖繼城、蘇妍菲、蘇妍蕾、廖少澤、廖淑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2、9分之1、9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9分之2維持共有。蓋原告目前居住於○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可與該筆土地緊鄰,又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面積402平方公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管理辦法,該農舍套繪之耕地面積僅需其保存登記面積10倍即4,020平方公尺即可,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721.89平方公尺,故多餘之701.89平方公尺土地,其他共有人得主張解除套繪,進行分割。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燕、廖繼城、廖少澤、蘇妍蕾、蘇妍菲抗辯:

1、系爭土地原登記廖德恒(即被告林燕之配偶,被告廖繼城之父,原告及被告蘇妍蕾、蘇妍菲、廖少澤之祖父)所有,廖德恒於111年8月22日死亡。本件兩造先於113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連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簽署分割協議後,方於113年6月21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該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林燕繼續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81地號土地上原有已出租之店面及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等租金收益均歸被告林燕收取以供其養老之用,直至被告林燕百年為止。

2、原告既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則該分割協議約定之用意,即在於被告林燕生存期間,系爭土地等不為分割以使其得以安養天年。又該分割協議雖未明訂分管或不分割之期限,然核情顯屬不確定期限,其終期為被告林燕之餘命;而民法並無規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須約定並記載共有人分別使用收益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故依該協議書約定,兩造均應使被告林燕得繼續居住至百年為止。

3、系爭土地已分別於80年8月6日納入原臺中縣○○鄉○○00○○鄉○○○00000號、81年6月7日納入該所81年霧鄉建字第9303號暨81年7月2日納入該所81年霧鄉建字第9707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作為農舍配合耕地使用,前開三筆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尚屬有疑;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既尚未解除,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部分維持共有,則原告主張依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

4、惟若法院認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則被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將編號(A)部分面積219.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燕、廖繼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以使被告林燕得以繼續居住並符合該協議書之約定,編號(B)部分面積4,502.69平方公尺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淑芬抗辯:當初兩造協議是對於土地出租之租金由被告林燕收取,並非約定不能分割;本件同意原告起訴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林燕等人所提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雖然我們繼承土地,但都未實際使用,本件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廖亭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主要係由被告林燕使用,而被告廖繼城亦有於部分空地種植作物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3875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於114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合先敘明。

2、觀諸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其內容係記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681、68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號、273號、269之16號房屋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等全部租金收益及日後其他租金,全部歸被告林燕收取,以供支付其生活費、看護費用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682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則由被告林燕居住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故被告林燕、廖繼城、廖少澤、蘇妍蕾、蘇妍菲等人抗辯兩造有協議在被告林燕百年前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於113年6月21日自廖德恒繼承取得,且尚無興建農舍註記之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辦理分割;惟因系爭土地已於80年8月6日納入原臺中縣○○鄉○○00○○鄉○○○00000號、81年6月17日納入該所81年霧鄉建字第9303號暨81年7月2日納入該所81年霧鄉建字第9707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作為農舍配合耕地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及參照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可知,系爭土地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點規定,本件應先依變更使用程序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7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在卷可稽。

4、再者,系爭土地領有80霧峰建10376建造執照套繪在案,該建造執照之基(耕)地面積4,506平方公尺,建蔽率7.2%,且屬81霧鄉建字第5919、5920建造執照配合耕地,前開建造執照之基(耕)地面積8,509.45平方公尺,建蔽率

7.7%;系爭土地分別為80霧峰建字第10376號、81霧鄉建字第5919、5920號等三筆建造執照所套繪,倘三筆建造執照皆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之規定,而該農舍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並得備齊書件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1150050365號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在卷可稽。

5、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經營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從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經套繪管制,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又該規定係為達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耕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故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分割。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1.89㎡)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述凱 10分之1 2 被告林燕 5分之1 3 被告廖繼城 5分之1 4 被告廖少澤 15分之1 5 被告廖淑芬 5分之1 6 被告廖亭茵 10分之1 7 被告蘇妍蕾 15分之1 8 被告蘇妍菲 1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