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被 告 查沛君
查文正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查沛君、被告查文正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查文正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興普登字第1135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查沛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查沛君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查沛君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被告查沛君之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及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查沛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85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被告查沛君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於113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查文正所有,被告查沛君於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查沛君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贈與並移轉,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查沛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查文正則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查沛君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2人遂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被告查沛君為借用人,向被告查文正借貸170萬元。被告查文正為取得貸與之資金,並取得還款之擔保,遂請被告查沛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查文正。被告查文正並請母親查黃燕玉將系爭土地1/3之持分移轉至被告查文正名下,加計被告查文正自己原有之系爭土地1/3持分,被告查文正即有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被告查文正再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被告查文正於113年7月10日取得250萬元貸款後,隨即於同日將250萬元匯款至自己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戶匯款170萬元予被告查沛君經營之來德富公司帳戶。故上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被告查沛君對被告查文正之借款,並使被告查文正能以之向銀行聲請貸款,以轉貸予被告查沛君,堪認已取得相當對價,故非無償行為。被告查沛君因上開移轉登記取得之對價為170萬元債權,加計對來德富公司出資50萬元、薪資所得、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及名下存款,遠高於原告債權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查沛君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查沛君卻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被告查沛君之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及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查沛君應清償原告968,885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查文正等情,為被告查文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第313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第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查沛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查文正,業如上述,被告等亦未抗辯渠等實際無移轉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查沛君上開所為屬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執前詞辯稱非屬無償行為。惟查:
⒈被告雖辯以被告查沛君因上開移轉行為取得之對價為170萬元
,然被告查文正匯款170萬元至來德富公司之原因多端,是否即為被告查沛君向被告查文正取得之借款,即有疑義。縱若上開170萬元匯款為被告查沛君所借,然被告查沛君其後取得170萬元為借款,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被告查文正抗辯被告查沛君因移轉行為取得170萬元對價,即非可取。被告查文正受贈後,持之向銀行貸款並轉貸給被告查沛君,僅為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尚非被告查文正其後出借款項予被告查沛君,使上開移轉行為成為雙務契約。
⒉被告查文正又辯稱係為被告查沛君還款之擔保而為上開移轉
行為,並提出被告2人所書立協議書(日期:113年3月28日)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該協議書固然記載「借款人先前由出借人贈與而取得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現同意還返該不動產登記於出借人名下,以作為本借款之擔保」,惟依該協議書記載內容,並未載明何時地、何金額之借貸,已不足證明「本借款」即為被告查文正所辯上開170萬元借款,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若被告查文正所辯上開170萬元借款即為協議書中所載「本借款」,然被告查沛君為擔保自己借款,理應提出自己所有之物為擔保物,豈有以被告查文正名下財產而為擔保,除非被告2人自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際移轉財產之意,而仍屬被告查沛君之財產,否則被告查文正以自己財產作為擔保,並無擔保實益且違背常情。況且,上開協議書並未使被告查沛君移轉系爭不動產,因此有何相對應之對價關係之給付,自仍屬無償行為。綜上,被告抗辯非屬無償行為,即非有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行為時之債權總額,被告
查文正在936,000元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儲字第1140053103號函文暨檢送帳戶詳情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第233頁、第253、257頁),被告查沛君行為時之財產至多僅有來德富公司出資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6元,共計501,306元(計算式:1,306元+500,000元=501,306元),113年度雖有薪資所得4,095元、營利所得373,105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34,200元,然此乃該年度累積所得,無從證明係於行為時已存在或未花費尚存之資產,而無從計入,縱然加計後僅有912,706元(計算式:501,306元+4,095元+373,105元+34,200元=912,706元),仍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查沛君之至少936,000元債權甚明,應認被告查沛君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查文正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查沛君之債權,被告查文正前揭辯稱不足為採。
㈡被告查文正抗辯被告查沛君行為時尚有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取得之170萬元債權云云,然被告查沛君係於行為「後」向被告查文正借得170萬元,被告查沛君取得借款之同時,亦負返還170萬元借款之債務,170萬債權應屬被告查文正之積極財產,而非屬被告查沛君,且均為行為後所發生,與被告查沛君行為時之資產數額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非有據。
五、綜上,債務人即被告查沛君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查沛君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原告併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查文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屯區 何安段 0000-0000 1/3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何安段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